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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柏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捌拾伍點捌柒肆公克,驗餘淨重捌拾伍點捌伍肆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黑色菸盒(內含卡片壹張)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王柏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坦承持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然被告未提供「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緝,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85.874公克,驗餘淨重85.854公克,單包純度約65.04%,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55.852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1個,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
  被   告 王柏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即劉公館KTV包廂內,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萬8000元之
    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並隨即供己施
    用。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開包廂內查
    看,發現王柏荏獨自一人待在該包廂內,並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純質淨重共55.852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方在現場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55.852公克)等物。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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