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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分別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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