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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4號、第21442 號、第32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微波爐1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立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由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209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其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衣物1 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繳交一部分回去,有一部分衣服我穿過就沒有繳回去等語(見偵7394號卷第121 至122 頁),係以告訴人鍾思凱已實際領回部分衣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7394號卷第39頁),是就已領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領回衣物部分,因無法確定其數量,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認定困難,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鍾思凱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立元部分)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鍾思凱所有洗衣機內衣物1袋,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2分許間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陳立元住處,徒手竊取陳立元所有微
    波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MAGTALAS NOWERWI GER
    ONIMO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鍾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立元及MAGT
    ALAS NOWERWI GERONIM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凱、陳立元及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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