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仕斌
- 被告
- 吳永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仕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永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仕斌之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仕斌、吳永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地點為建築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廖仕斌係踰越該址工地牆垣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廖仕斌、吳永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廖仕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仕斌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廖仕斌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永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吳永鬆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吳永鬆於本案涉案情節較輕,竊得之電纜線並未載走、被害人亦無損失等情,然被告吳永鬆於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駕駛自小貨車前來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吳永鬆已與告訴人陳世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永鬆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吳永鬆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永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廖仕斌所有,且係供被告廖仕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世軒所有之電纜線1批,業經發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廖仕斌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手銬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廖仕斌仍不知悔改,廖仕斌
與吳永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廖仕斌於113年6月8日晚
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步
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工地後翻牆進入,遂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剪剪斷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之電纜
線,竊取風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重67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接應之吳永鬆,合力搬運上開竊得之電纜
線至上開車輛之後車斗,嗣於翌(9)日凌晨0時3分許,經風
速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軒在現場巡邏之際,當場
查獲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手套1
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8日晚間9時許,自其住家步行至本案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剪竊取電纜線並搬至工地圍牆外,與被告吳永鬆合力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至上開車輛後車斗之際,當場遭陳世軒查獲之事實。 2 被告吳永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與被告廖仕斌約定地點,並與被告廖仕斌合力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至上開車輛後車斗,當場遭陳世軒查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遭人自圍牆侵入,且被告廖仕斌、吳永鬆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之電纜線1批遭其當場查獲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仕斌、吳永鬆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
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廖仕斌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
纜線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廖仕斌所有,且為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廖仕斌行竊所使用之手拷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
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廖仕斌、吳永鬆、謝清發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按結夥
三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廖仕斌、吳永鬆均供稱被告謝清發並未在場或有
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行竊,現場亦無其他犯嫌,而案發現場
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自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將被告2人繩以結夥三人以上之
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