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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許文俊並無販賣機車配件等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向劉若芸、黃來吉、戴雅雯等人先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上開3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中),再利用電腦及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以「方顏」、「Wen Shu」、「 Shu Wen Jun」等暱稱,私訊附表二所示之人,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文俊自己提領或以網銀轉帳或由附表編號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依許文俊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許文俊或用以抵充許文俊所積欠之債務。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劉若芸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黃來吉、戴雅雯及被告許文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要反悔的時候,手機已被偷走了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七位被害人匯款買機車零件及機車用品,有些是自始即無出貨之意願,(有一些不是),伊分不出來云云。惟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提出其等與「方顏」、「Wen Shu」、「 Shu Wen Jun」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並有附表一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利用附表一之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再自己提領或指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若芸、黃來吉、戴雅雯提領款項之事實(詳如附表二),均首堪認定。再查,被告於警、偵訊明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人頭帳戶及編號4之自己之帳戶均係其詐騙如附表二之人後,使其等匯款之帳戶,其並叫人頭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出交予其,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部分係用以償還對劉若芸、戴雅雯之欠款等節,供陳極為明確,僅於偵訊之末又辯稱有些是自始即無出貨之意願,(有一些不是),伊分不出來云云,此外,被告在警詢並明確指稱其他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是因伊之前一支手機於113年9月底至10月初不見,手機無密碼鎖,可能被人家拿去做詐騙等語(以上各節可併參被告於偵卷第19頁之親筆簽認),是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如附表二所示所有被害人均因其之手機遺失遭他人使用為詐騙工具云云,核無可信,其要求本院向台北市刑大調取其手機被偷的偵查結果云云,顯無必要,矧被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1-3之人之帳號為其所借用,而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更為被告自己之帳號,而附表二所示所有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均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此外,依本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或為被告親自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或為附表一編號1-3之人親自提領,而其中之黃來吉、劉若芸提領時,被告就陪同在旁,黃來吉、劉若芸提領畢,並將現款交予被告,在在可見被告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明確,被告猶辯以手機遺失遭他人利用之荒謬辯詞,除毫無可信外,僅凸顯其狡辯之心態。再被告雖於偵訊辯稱有些是自始即無出貨之意願,(有一些不是),伊分不出來云云,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方顏」、「Wen Shu」、「 Shu Wen Jun」之對話截圖,被告或提供機車零件或機車用品之照片以取信其等,或明確告知其等待其等匯款後,被告即會將寄出機車零件或機車用品之相關單據照片傳送予其等看,被告或稱其正在拆對方要買的機車零件,被告或稱馬上將機車零件或機車用品寄出,被告或稱已經寄出了,迨對方質疑遲未收到所買的機車零件或機車用品,被告又推稱在照顧小孩,不是故意拖延,由此等對話觀之,被告詐騙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均極為明確,核無卸責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均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他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而該他人均不知被告利用其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告訴人匯款後以取得現金或財物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詐欺告訴人劉承諺、朱紹緯,使其匯款至劉若芸之本案A帳戶、戴雅雯之本案C帳戶,用以償還被告許文俊對劉若芸、戴雅雯之借款,被告許文俊獲有相當於免於償還2,515元、3,5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單純取得金錢財物,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5、7之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7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努力求學或工作,反以本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其詐取錢財及利益之多寡、被告犯後狡賴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5、7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經裁量後不為宣告。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匯款,均實際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5,500元(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下簡稱 1 劉若芸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A帳戶 2 黃來吉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B帳戶 3 戴雅雯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C帳戶 4 許文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陳予昊 113年9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買賣社團以暱稱「方顏」對陳予昊佯稱:可販賣機車用品云云,而須先匯款,致陳予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22時17分、15,000元 本案A帳戶 113年10月2日00時51分 7,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觀音長興店) 劉若芸(提領後並交付許文俊)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日04時39分 2,500元 (其他贓款有以網銀轉出及遭不詳之人提領)    2 告訴人劉承諺 113年10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社團以暱稱「Wen Shu」私訊劉承諺佯稱:可販賣機車排氣管云云,而須先匯款,致劉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3時11分、3,500元 本案A帳戶 無(許文俊用以償還積欠劉若芸友人之款項) 無 (部分遭以網銀轉出,部分留在帳戶內) 無 無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吳昶霖 113年9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買賣社團以暱稱「方顏」私訊吳昶霖佯稱:可販賣機車零件云云,而須先匯款,致吳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3時25分、2,500元 本案B帳戶 113年9月29日00時11分 6,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黃來吉(提領後並交付許文俊)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莊博宇 113年9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買賣社團以暱稱「方顏」私訊莊博宇佯稱:可販賣機車零件云云,而須先匯款,致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3時23分、2,000元 本案B帳戶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吳承軒 113年9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社團以暱稱「Wen Shu」私訊吳承軒佯稱:可販賣機車尾燈云云,而須先匯款,致吳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03時19分、500元 本案B帳戶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李嘉銓 113年9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社團以暱稱「 Shu Wen Jun」私訊李嘉銓佯稱:可販賣機車用品云云,而須先匯款,致李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4時14分、2,500元 本案D帳戶  113年9月15日4時24分 3,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許文俊 許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15日19時06分、3,000元  113年9月15日19時10分 3,000元    7 告訴人朱紹緯 113年10月間被告於臉書機車零件、配件社團以暱稱「Wen Shu」私訊朱紹緯佯稱:可販賣機車用品云云,而須先匯款,致朱紹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01時05分、3,500元 本案C帳戶 113年10月6日01時23分 3,5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觀店) 戴雅雯(許文俊用以償還積欠戴雅雯之款項) 許文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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