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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游依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依菡(即更名前之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即更名後之游依菡)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壹件與甲○○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游依菡(下以其更名前之乙○○稱之)與其夫甲○○(其認罪,另 依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在蝦皮購物網冒用「陳彤萱」之假名,假意 訂購內容不詳之高價包裹(詳後述),並約定在便利超商付款取貨,待甲○○接受貨到通知後,其2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乙○○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坑口店,下車後 ,由乙○○入店購買飲料1瓶,復以店內機器設備無法操作為 由,藉故將店員自收銀櫃檯支開前往確認機器運作情形,再由甲○○趁隙潛入收銀櫃檯旁之網路購物到店待領取包裹貨架 區,徒手竊取貨架上內容物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包裹1只,乙○○則全程在旁把風,甲○○得手後,將包 裹藏匿於其衣物下腰際間,未經結帳,即與乙○○駕車逃逸。 嗣因「陳彤萱」逾期未領包裹,依規定須退件時,上開超商人員無法覓得該包裹,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丙○○告發(檢察官誤其 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報被告二人為慣犯之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與甲○○共至本件超商,然矢口否犯行 ,辯稱:伊沒有任何把風,伊不承認伊有偷東西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案發超商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均如檢察事務官113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並朗讀檢事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並補充被告二人所駕及所乘之白色小客車就停在便利超商店正前方,乙○○由副駕駛座 抱著一名幼女下車進入店內,離去時亦抱著該名幼女上副駕駛座。」,而檢事官之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以「圖1: 乙○○先行將飲料1瓶送交店員刷取商品條碼、圖2;乙○○先行 將飲料1瓶送交店員刷取商品條碼,與店員短暫交談後,店 員離開收銀櫃檯、圖3乙○○、甲○○目光望向店員離去、圖4: 甲○○趁隙行至收銀櫃檯旁失竊包裹所在貨架,乙○○在旁見聞 甲○○舉止、圖5:甲○○步出包裹貨架處,將手藏入衣服內, 乙○○在旁見聞甲○○舉止、圖6:甲○○復拉低衣服遮蓋,乙○○ 在旁見聞甲○○舉止、圖7:甲○○未經結帳,先行步出商店、 圖8:乙○○轉向注視店員(剛才)離去方向、圖9:店員折返收 銀櫃檯前顧客區,與乙○○交談、圖10:店員進入收銀櫃檯內 為乙○○採購之飲料進行結帳、圖11:甲○○再折返店內、圖12 :乙○○拿取採購之飲料、圖13:甲○○與乙○○一同離店」。由 上可知,被告乙○○與甲○○二人相互掩護,以求使甲○○順利行 竊,被告乙○○不僅有把風行為,並積極將店員支開,其之犯 行極為明確。此外,復經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證述被告 乙○○與甲○○之行竊過程,又證稱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 報被告二人為慣犯,並提出該群組之截圖及被告二人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可憑,復經警方至案發現場拍照取證可稽。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多次與甲○○以本案手法犯案云云,然其二人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不勝枚舉,僅經本院蒐羅並於公判庭合法踐履提示程序者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中,被告乙○○即五次與甲○○共 犯竊取超商包裹,乙○○其中三次更與少年共犯,是被告上開 辯詞亦屬強辯硬拗之詞,自不足為採。末以,共犯甲○○雖於 警、偵訊均供稱被告乙○○不知道其要偷包裹、她有看到其拿 包裹,然不知其未付錢,沒有幫忙把風云云,不但與上開監視器內容不符,且被告乙○○明顯知道甲○○未結帳即取走包裹 ,是共犯甲○○之上開供詞實為迴護被告乙○○之偽詞,不足為 採。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極為年紀,不知努力求學工作,從事正職,竟反 自作聰明,先由共犯甲○○訂購高價包裹後,再由其二人共同 赴超商行竊、本件包裹之價值、被告與共犯甲○○二人之行為 角色、被告犯後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被告前犯多件類同之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思悔改,一犯再犯,司法機關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1 個,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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