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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楊正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宏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宏明知「小腿循環衝壓按摩帶」圖片4張、「衛的勝日本IGY精裝版」圖片1張及影片1部、「醣可淨BEMP藍色版」圖片4張及影片1部(下稱本案著作)均為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晶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前揭本案著作,復公開傳輸張貼在其所經營之蝦皮帳號「adam1127」賣場,而作為銷售商品使用,而以此非法重製方法侵害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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