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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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