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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偉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訟代理人王慧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鍾道雄所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借用後管領之公司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歸還侵占之物品予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5-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歸還上開侵占之全部物品,並另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被   告 顏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倫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鍾道雄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負責水電工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3年3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
    ,領取借用公司所有之棘輪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砂輪機
    1台、壓接機1台、電鑽1支、高速切管機1台等物後,未依規
    定歸還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經鍾道雄委託王慧瑛代為提
    出告訴,乃依法偵辦。
二、案經鍾道雄委由王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領用上開物品而未歸還並藏放在工地無人知曉之處之事實。 2.證明工具借出歸還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慧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具借出歸還表 證明被告有領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工具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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