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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楊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514號卷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 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面額500元彩券4張、面額200元彩券4張、面額100元彩券3張、現金1萬4,710元 張明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14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23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其所管領「中
    興旺運動彩券行」之後門,徒手攀爬翻越鐵門並開啟喇叭鎖
    進入上址,竊取面額共計3,100元之彩券及1萬4,710元之現
    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事實。 ㈡ 證人楊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之傳輸線1盒,並交付證人楊佳維認領。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5521號鑑定書1份 警方在上址彩券行後門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3號DNA鑑定書1份 警方採自上址彩券行鐵門內側指印(轉移)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㈦ 1.超商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牌辨識影像、交易明細10張 2.彩券行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40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傳輸線1盒,而僅就香菸1包結帳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彩券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傳輸
    線1盒已發還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彩
    券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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