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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警員王唯至係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員警受傷及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員警及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以強暴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及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員攔阻盤查,逕恣意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9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
    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
    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機車龍頭變
    形、前車殼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警員王唯至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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