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永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
利後,仍於供前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
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係為掩飾自己罪責,且經本院職
權告發犯罪後,於偵查之始仍一再就本件偽證罪責砌詞卸責
(見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8月15日偵訊前階段筆錄)
,於113年8月15日偵訊後階段見無法抵賴後,始坦承犯行,
可見其之認罪甚為被動,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確實
反省,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情狀妥為衡量後,再為是否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黃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
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HF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另案偵辦中)。黃永銘嗣後另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
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陳敬雯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黃永銘於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究竟為何人
駕駛車輛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109
年12月24日下午5時後,陳敬雯來找我借車開,陳敬雯買完
東西後又載我一起去吃薑母鴨,等吃完薑母鴨陳敬雯載我回
家,陳敬雯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足使審判結果產生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含被告之
證人結文及審理筆錄)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