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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顧繼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52、40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ATFEE」會員網頁,以告訴人「ATFEE」會員帳號下單購買商品之所為,自與刑法第358條之「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再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相異、手法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又擅自使用他人帳號、密碼登入網站會員頁面,使用他人會員帳號方式詐取不當利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害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網站管理網頁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 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固稱其出售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獲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然本 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原價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甚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該行動電話之原價即4萬1,988元;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屬合計為價值1萬5,000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2號第40446號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前於某不詳時日,見黃鈺雯在網路上刊登欲借款之資訊後,即與之聯繫。㈠顧繼堂先向黃鈺雯提議利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方案購買高價行動電話,再交由其代為低價出售予第三方之方式取得價金,並經黃鈺雯同意。黃鈺雯隨即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匯款存摺封面,並按顧繼堂指示註冊「銀角零卡」帳號,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銀角零卡」付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988元行動電話,並交顧繼堂代售而由顧繼堂持有。顧繼堂隨即向黃鈺雯索取其名下之存摺封面以便將賣出款項匯入之用。嗣顧繼堂取得存簿封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犯意,將封面所載帳號變造為其不知情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對外以2萬餘元出售,且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前開經變造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之後,行動電話買家果依約將款項匯入錯誤帳戶中,使顧繼堂變異持有為所有,與以侵占,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鈺雯及買家對法律交易相對人認知正確性。㈡顧繼堂因受黃鈺雯委託處理以手機換現金業務而探知黃鈺雯之個人資料及「ATFEE」之帳號、密碼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等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36分許,在「ATFEE」中無故輸入黃鈺雯帳號、密碼而登入,並於進入會員資料後,以黃鈺雯之「ATFEE」帳號下單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1萬元、5千元, 並向黃鈺雯佯稱查帳號需其提供認證簡訊碼,致黃鈺雯陷於錯誤,而將發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碼告知顧繼堂,顧繼堂再按指示輸入,使訂單順利成立。之後,顧繼堂又將訂單中之收件電話號碼變更為其胞弟顧繼恆申請、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變更該部分電磁紀錄,使黃鈺雯為該筆訂單之債務人,顧繼堂則取得不需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繼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黃鈺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顧繼恆證述過程大致相符。此外,有「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告訴人提出「ATFEE」會員資料及訂單資訊截圖、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媒體出具之訂購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在先,其雖有對買方施以變造存簿之詐術,然此不過係將原持有物變異為現金之手段,被告仍係在持有關係下,將黃鈺雯之物移轉為其所有,是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 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56,998元(雖被告轉售行動電話獲利僅2萬餘元,然此為行 動電話之變異物,其於買方付款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下標的物為行動電話,即應以行動電話價值計算),雖未扣案,仍請於返還被害人富邦科技等法人前(告訴人已將款項列為爭議款而未付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同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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