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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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