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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鍾侑煒廖義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煒 廖義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義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電纜線 」更正補充為「電纜線5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侑煒 、廖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侑煒、廖義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鍾侑煒、廖義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羅○吉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及所屬公司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鍾侑煒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作、須扶養母親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義鈞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4名子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鍾侑煒、廖義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經該公司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 憑,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被告鍾侑煒、廖義鈞共同竊得電纜線5捆,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鍾侑煒 、廖義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9、60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4000元(8000元÷2=4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3號被   告 鍾侑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義鈞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煒、廖義鈞均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之錦美公司,共同以徒手竊取錦美公司所有置放在 上址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即予以變 賣獲得8,000元後朋分。嗣經錦美公司廠長羅○吉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羅○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煒、廖義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鍾侑煒、廖義鈞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侑煒、廖義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鍾侑煒、廖義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鍾侑煒、廖義鈞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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