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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喻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喻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喻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崔寍伈有道路通行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侮辱性話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
  被   告 游喻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喻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3分許,將汽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前之道路上,阻礙崔寍伈騎車
    通行,遭崔寍伈質疑進而與之發生爭執,游喻棠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
    以「智商有問題」、「有病」、「隨便跟人家生孩子」、「
    廢物」、「啃老族」、「不要臉」、「做人失敗」等語侮辱
    崔寍伈,足以貶損崔寍伈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崔寍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喻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智商有問題」、「有病」、「隨便跟人家生孩子」、「廢物」、「啃老族」、「不要臉」、「做人失敗」等語侮辱告訴人崔寍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寍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多次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
    人之子崔○御(000年00月生),並以「這條街最討厭的就是
    你」等語辱罵告訴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然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與被告發生爭執者
    為告訴人,且被告為前揭言語所指涉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並
    不及於崔○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崔○御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另「這條街最討厭的就是你」之用語,則未達粗俗不雅之
    程度,客觀上並無減低、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顯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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