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路平台上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洪永豪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見偵字第30399號卷第1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李尚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3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樺(所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中央棋院-楊梅楊
明分院(下稱中央棋院)補習圍棋,洪永豪則為上開中央棋
院之老師,負責教授棋藝。李尚樺因故對洪永豪不滿,明知
洪永豪前係誤算補習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
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
評論區,以帳號「Allen」暱稱,公開留言版發表「洪老師
是一位說一套做一套很不善的老師!還會挑撥學生與家長之
間的感情!控制學生!搞得學棋像是要拜託他一樣......感
覺非常惡劣......希望楊梅這麼純樸的地方 大家能看清真
相。全力抵制這樣差勁的學院污染楊梅善良的民風!聽說還
會騙家長學費。我自己的學費就被算錯好幾次!不可不慎!
」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洪永豪
之名譽。嗣於李尚樺發表前揭不實言論3日後,洪永豪瀏覽
上開中央棋院Google評論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言論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Google帳號暱稱「Allen」,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評論區發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家長討論後,明知告訴人係過失誤算學費數額,仍於Google網站發布「騙家長學費」等不實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發布前揭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計算學費後,將金額及算式傳送與被告,經與被告互核確認後修正算式,是告訴人為過失誤算學費數額,且被告亦明知此情之事實。 4 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Google網站評論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Google網站,發布前揭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見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尚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3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尚樺之子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
之中央棋院-楊梅楊明分院(下稱中央棋院)補習圍棋,洪
永豪則為上開中央棋院之老師,負責教授棋藝。李尚樺因對
洪永豪誤算學費、補課或扣款等情不滿,竟明知洪永豪前係
誤算補習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央棋院Google網站評論區,以帳號「A
llen」暱稱,公開留言版發表「洪老師是一位說一套做一套很不
善的老師!還會挑撥學生與家長之間的感情!控制學生!搞
得學棋像是要拜託他一樣......感覺非常惡劣......希望楊梅
這麼純樸的地方 大家能看清真相。全力抵制這樣差勁的學院
污染楊梅善良的民風!聽說還會騙家長學費。我自己的學費就
被算錯好幾次!不可不慎!」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
聞,足以貶損洪永豪之名譽。案經洪永豪告訴偵辦。
二、證據:證人洪永豪提出之訊息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字34
57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誹謗之日期、客體、範圍均相
同,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