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葉益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益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益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繳清分期款項,本案機車仍屬告訴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僅因恐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取回而毀損該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被 告 葉益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商「聯合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5520元,並於同年月13日,向長鴻公司申辦分期 付款,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共計18期,葉益伶每期應償還3640元,且於款項清償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長鴻公 司。惟葉益伶僅償還第1期款項,即拒不給付剩餘款項,長 鴻公司遂於系爭機車上張貼鎖車通知,要求葉益伶不可移動、破壞系爭機車。詎葉益伶明知其尚未清償款項,故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長鴻公司,竟為免系爭機車遭長鴻公司人員拖走,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所,將系爭機車全車拆 解,致系爭機車毀損,足生損害於長鴻公司。 二、案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益伶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故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全車拆解之事實。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分期繳款明細。 ㈠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然僅償還第1期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告訴人約定於被告清償系爭機車款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全車拆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益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尚未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實難認係毀壞、處分自己名下財物,自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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