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其同時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楊若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辱罵告訴人楊若玫及毀損告訴人陳偉鴻之物品,時間接近而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陳偉鴻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更侵害告訴人楊若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林佳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亮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友人李世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
處與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同樓層住戶楊若玫抗議其與李世
欽之聊天音量過大,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
有多位民眾分租房間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
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
」、「老雞巴」等語辱罵楊若玫。其同時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用力敲打楊若玫與其同居人陳偉鴻共同居住之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A02室大門,而損壞陳偉鴻懸掛於門上之
春聯拼圖,又於陳偉鴻持運動相機連接自拍棒開門回應時,
搶走陳偉鴻手中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後用力擲於地上,而損
壞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嗣雙方爭吵一陣後,林佳亮、李世
欽逕自離去。經楊若玫、陳偉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若玫、陳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曾與該處之住戶即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口角,其當時曾出言罵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曾用力敲打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住處之大門,且於告訴人陳偉鴻持某物開門回應時,其出手將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物拍掉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若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用力敲打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A02室大門,而損壞告訴人陳偉鴻懸掛於門上之春聯拼圖,又於告訴人陳偉鴻持運動相機連接自拍棒開門回應時,搶走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後用力擲於地上,而損壞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世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兩人聊天音量過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世欽曾與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口角,被告並有將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某物揮至地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陳偉鴻提出之攝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偉鴻提出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受損照片 ⑴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曾用力將某物擲於地上,而該物即為告訴人陳偉鴻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被告此舉造成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先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
「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
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
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公然侮辱告
訴人楊若玫,以及先後毀損告訴人陳偉鴻之春聯拼圖及運動
相機之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地上之滅火
器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楊若玫,並曾侵入告訴人陳偉鴻上開租
屋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曾拿起地上之滅火器短暫高舉過
肩,但隨即經同案被告李世欽勸阻而放下,且當時告訴人楊
若玫與被告之間,尚有同案被告李世欽阻隔,此均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欲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
楊若玫之意,且被告持滅火器當時,告訴人楊若玫仍與被告
據理力爭,毫無懼意,可見被告當時拿起滅火器之舉,僅係
為己壯聲勢,並無欲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楊若玫之意,告訴
人楊若玫當時亦察覺此情,故仍與被告面對面相爭,是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楊若玫之意,客觀上告訴人楊若
玫亦未心生畏懼,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被告否認有侵入告訴人陳偉鴻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陳
偉鴻各執一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攝得相關影像,有同
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陳偉鴻所指之
侵入住宅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同樣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