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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軒
指定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黃鈺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黃鈺軒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姜宏勲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增定,並於110 年1 月20公布施行,而增定理由為「參考德國刑法第113 條第2 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3 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次按所謂之「攜帶兇器」,於加重竊盜罪之解釋,係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傷害告訴人姜宏勲之紅色木棍是我當下從地下撿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清潔車之清運政策而情緒失控,持木棍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清潔隊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就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部分,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患有躁鬱症、過動症,並現已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紅色木棍1 根,雖是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卻是被告於現場撿拾而來(見偵卷第9 至10頁),係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黃鈺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軒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姜宏勲為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大隊觀音分隊清潔隊員,擔任車牌號碼000-00
    號垃圾車駕駛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
    職務之公務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長興路與福昌街口,時值姜宏勲駕駛上揭車輛,執行定
    時定點清運垃圾公務,黃鈺軒因不滿姜宏勲未減速等候,以
    利其中途傾倒垃圾,竟基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
    ,趁姜宏勲下車理論之際,將姜宏勲推倒在地,復持木棍1
    根,毆打姜宏勲背部1下,致姜宏勲受有上背挫傷併紅腫、
    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法
    ,妨害姜宏勲執行公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
    木棍。
二、案經姜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宏
    勲指述、同案被告湯中宇(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及證人梁
    興法、張文正、池健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蒐
    證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揭木棍1根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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