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柏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5號、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明知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0號,下稱傑利車行)負責人王俊傑,並未授權其以傑利車行名義,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未經王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傑利超 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印章各1枚,並冒用傑利車行之 名義,向鍾維佳佯稱:透過鍾維佳名義購買車輛,其會負擔車輛貸款及代為管理車輛出租事宜,每部車輛交付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佣金等語,致鍾維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鎮光門市,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ARK-9962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與連柏淵簽訂合作契約書,連柏淵並持上開偽刻之「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印章,在前開合作契約書乙方欄位,蓋用「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印文各2枚,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合作契約書2份並交付予鍾維佳,用以表示其經王俊傑授權以傑利車行名義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傑與鍾維佳。嗣連柏淵又安排鍾維佳以本案車輛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台幣870,000元、550,000元之汽車貸款,並撥入連柏淵指定之帳戶,連柏淵據此用以支應購入本案車輛之價金,且據此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詎鍾維佳於登記為本案車輛所有人,及連柏淵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後,鍾維佳僅收受連柏淵給付之10萬元佣金,連柏淵則自第四期分期款開始即拒不依前開合約書繳付AHV-6598號自小客車之分期款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自不詳之期數開始拒不繳付ARK-9962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鍾維佳委託民間尋車人員將本案車輛拖回,其中ARK-9962號自用小客車賣出得款20萬元,此20萬元用以還清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AHV-6598號自用小客車則留中自用,然由其自己繼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付分期款。鍾維佳陸續收到本案車輛之貸款分期款遲繳之通知、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俊傑、鍾維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柏淵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鍾維佳、證人即另案被害人簡嘉祥於警詢、證人鍾維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鍾維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在案,復有合作契約書二份、「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真正印文照片、告訴人鍾維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犯與本案類同之他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製作合作契約書後,交付予告訴人鍾維佳,而用以表示「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與其成立合作契約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鍾維佳施以詐術,而以鍾維佳名義購入本案車輛,並以鍾維佳為車貸當事人,而由其取得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是其就詐欺部分乃屬詐欺得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之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印章,詐得本案車輛及其使用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本件合作契約之詐術詐取本案車輛使用利益、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另犯 多件類似本件由他人出名買車而由己占有使用車輛之詐欺案件(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財產犯罪甚多,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偽造「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印章各1枚及 被告於合作契約書乙方欄位,偽造「傑利超多汽車商行」及「王俊傑」之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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