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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7所示之吸食器及夾鏈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更正補充為「於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向「張志維」購得第一級毒品並同時取得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1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9263號卷第155頁、第161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7所示之吸食器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
    字1404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
    ,未戒除毒癮,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3年7月20日
    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向張志維(另案偵辦中
    )購得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
    0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海洛因12包(純質
    淨重26.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8.42公克)等附
    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216、毒品編號:113DH-216)
    在卷可稽;且為警查獲扣得之粉末檢品12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純質淨重26.1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9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50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A4548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張志維同
    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施用,因而涉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
    扣得前揭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堅稱
    :扣案之毒品係我自己要用來施用的等語,本案亦未查獲任
    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帳冊、相關電磁紀錄等足認被告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目的是否係
    供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
    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
    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
    施用等節,自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扣案物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5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48公克,純度63.13%,純質淨重26.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A454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白色透明結晶9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8.4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A4548、A4548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黃色粉末1包,淨重4.388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0%,總純質淨重0.087公克,由警另依法處理。 4 不明粉末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A454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5 吸食器 2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6 智慧型手機 1台  7 夾鏈袋 1批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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