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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Xiao En」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旋於臉書之公開社團即「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內,公開刊登販售「IX 128GB 3,500元(iPhone X 128GB)」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訊息。嗣於王晨宇見聞上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向甲○○洽購,甲○○遂向王晨宇佯稱有意出售上開訊息之手機云云,致王晨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范凱傑(所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又甲○○於11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復對王晨宇佯稱原訂購之上開手機有問題,可加價更換為iPhone 11云云,致王晨宇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玉山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甲○○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112年4月23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Xiao En」之帳號登入臉書後,旋於臉書之Messenger功能之公開群組即「南部娃娃機商品交流」內,公開刊登販售「玩具公仔5個2,000元」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訊息。嗣藍紹順見聞上開訊息後,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向甲○○洽購,甲○○遂向藍紹順佯稱有意出售上開訊息之玩具公仔云云,致藍紹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玉山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甲○○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叫車後,使計程車司機林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址搭載甲○○,致林靖恩誤信甲○○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搭載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9巷與環西路2段366巷巷口、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170巷等地點,再依甲○○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協助送貨,惟無人取貨,甲○○亦不予回應始悉受騙,甲○○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免於支付20,29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利益。另於林靖恩於搭載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9巷與環西路2段366巷巷口、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170巷等地點時,甲○○陸續以取貨、借款、送貨為由向林靖恩借款,致林靖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112年4月22日1時57分許、112年4月22日2時39分許,交付1,000元、2,000元、1,300元予甲○○及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㈣甲○○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因於不詳之時間看見陳子豪所刊登收購公仔之公開訊息,乃於112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透過臉書帳號「甲○○」之私訊方式與陳子豪聯繫,並對陳子豪佯稱欲販售正版海賊王公仔等語,致陳子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2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3,120元至玉山帳戶內、②於112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少年朱○德(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159號、第1913號裁定不付審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紹順、林靖恩、陳子豪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范凱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凱傑以證人身分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社團首頁翻拍照片、臉書暱稱「甲○○」之首頁及相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暱稱「甲○○」之首頁及相片截圖、被告於公開群組發布販賣公仔之訊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叫車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范凱傑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社團首頁翻拍照片、臉書暱稱「甲○○」之首頁及相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暱稱「甲○○」之首頁及相片截圖、被告於公開群組發布販賣公仔之訊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凱傑指認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53605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叫車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29、34336、36540、38987、46050、49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等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第1022號、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均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公開群組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玩具公仔等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依被告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之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2、4之他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而該他人均不知被告利用其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構成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論罪及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已賠償告訴人藍紹順共5,000元(告訴人藍紹順受害金額即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王晨宇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即7,500元),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詐欺該被害人之金額僅7,500元,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就附表編號1、2、4之部分,被告雖經檢察官訊問,然檢察官並未問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利用范凱傑、少年朱○德之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察,而使范凱傑、少年朱○德陷於司法官司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藍紹順5,000元,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王晨宇、告訴人林靖恩、陳子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2、4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經裁量後不為宣告。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晨宇匯款共計5,500元、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子豪匯款共計13,12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藍紹順匯款之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返還之,該部分之洗錢款項已不存在,自無依上開規定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餘地。

㈡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於支付20,29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利益及現金共計4,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依告訴人林靖恩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卷第38-3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人林靖恩於112年4月22日7時許,匯款2,300元至玉山帳戶內,此筆款項之來源係被告甲○○向另案被害人蔡惟丞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甲○○另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王晨宇 事實欄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藍紹順 (提告) 事實欄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靖恩 (提告) 事實欄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於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佰玖拾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利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子豪 (提告) 事實欄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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