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謝詩杰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温博紳(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介紹而加入並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
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應更正為「自稱專員『陳柏
愷』,並持工作證向張昌銘以行使,並持收款收據欲請張昌
明在其上簽名,以取信張昌銘,而欲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
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詩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成程序中自
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
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屬名「陳柏愷」之員工證,再由被
告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投顧公司之專
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要用陳柏愷工作證之假身份去跟客戶收錢,並拿現金
收款收據給客戶簽名等語(詳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告
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
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
,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吳俊峯)、「
拉麵」、「川頁貝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
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
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目前
為大學在學中的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IPa
d Air 1台及現金新臺幣4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6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柏愷工作證3張 2 公司印章2個 3 私章3個 4 現金收款收據6張 5 紅色印台1個 6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吳俊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一日車資則為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000年00月間起,以暱稱「林婷」透過傳播工具通訊軟體LIN
E對公眾散布,適有張昌銘加入,對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
管道,惟欲儲值之投資款項100萬元,需交付予專員「陳柏
愷」云云,致張昌銘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嗣謝詩杰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自稱「專員『陳柏愷』」
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柏愷
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款收據6張、紅色
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iPad A
ir 1台、iPhone12 1台、工作機iPhone XR 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昌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XR 對話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
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0萬元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
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三、另扣案之陳柏愷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
款收據6張、紅色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
約書、工作機iPhone XR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00萬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