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江辰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26號、第36210號、第35318號、第5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辰龍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贓款流向,而使調查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33分許前某不詳時許,期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上開2證件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門號及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用以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 貨幣錢包0xbE6DAFeC7dAA72B1Bd72eEbb1505fe8bD6b311a7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申辦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以附表㈠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㈠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轉入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至附表㈠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江辰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個人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4時17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所接收到之驗證碼提供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及驗證碼後,便用以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以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並要求協 助運送物品,於彭政儀接單後要求先行代墊667元。嗣彭政 儀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領取代墊款項及運送費時,彭政儀見遲未有人前來支付費用,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江辰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辰龍於113年2月11日某不詳時許,於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資料後,便將王道帳戶綁定至統一發票兌獎APP,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㈡所示之人於Fa cebook張貼其等所持有之附表㈡所示之中獎發票後進行兌獎,並匯入附表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帳戶內,隨後江辰龍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轉帳,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易道、董朝勳、簡瑋廷、林建鋒、周欣漢、陳昱凱、馬子豪、彭政儀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萊爾富超商繳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ALAMOV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ALAMOVE程式內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王道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發文字號「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26665號」函、移送涉嫌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案件應行檢附文件檢核表、財政部北部國稅局辦理個人涉嫌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遭冒領之發票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發文字號「北區國稅桃園銷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無正當理由配合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配合辦理之電子帳戶將款項轉出;虛擬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多次提供個人資料、代收驗證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附表㈠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電子錢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另附表㈠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數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提供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個人資料、手機門 號及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對告訴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並以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犯罪事實㈢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就幫助洗錢及洗錢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報酬共獲利幾百元、不超過 1,000元等語,參酌被告於偵訊曾陳稱,其配合辦理1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獲取500元之對價,然因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確切取得之款項為何,是本院依此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虛擬貨幣錢包及提供犯罪事實㈢所示帳戶資料暨犯罪事實㈡門 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犯罪事實㈢收受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易道 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X(舊稱Twitter)認識鍾易道,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青」帳號聯繫鍾易道,並佯稱:若要進行援交,並須先完成聯單,完成聯單後可以免費進行援交云云,使鍾易道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萬7,000元 2 董朝勳 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宣傳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入好友,嗣董朝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帳號後,向其佯稱:若要進行援交,須先行匯款並加入會員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全支付帳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 2萬元 3 簡瑋廷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遊戲「楓之谷」認識簡瑋廷,並佯稱:可協助倒賣遊戲裝備獲利,但需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簡瑋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 5萬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 4萬7,000元 歐付寶帳戶 4 林建鋒 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遊戲「明日之後」認識林建鋒,後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予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鋒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5 周欣漢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周欣漢好友,並佯稱:有一個很方便的網站可以交友,只要加入會員便可提供交友服務,但加入後還需要開通會員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10萬元 一卡通帳戶 6 陳昱凱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11分前某時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X(舊稱Twitter)與陳昱凱聯繫,後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予陳昱凱使其加入暱稱「財務總監 嵐嵐」帳號好友,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昱凱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46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 7萬8,000元 7 馬子豪 113年1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與馬子豪加為好友,馬子豪並詢問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宜,後此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子豪佯稱:先約在萊爾富,並且點擊其提供的網址進行付款云云,致馬子豪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示之虛擬錢包地址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18分 2萬元 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26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5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7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8分 2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1分 8,000元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營業人名稱 中獎發票號碼 兌獎時間 中獎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全聯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宜蘭羅東分公司 SF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00元 王道帳戶 2 不詳 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員山加油站 TF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200元 3 不詳 永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VC00000000 113年上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元 4 不詳 統一超商 UT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 200元 5 郭展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昌平加油 VE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 200元 6 不詳 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員山加油站 VF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200元 7 不詳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美林分公司 UX00000000 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元 8 不詳 有富水產 TN00000000 113年2月17日晚間11時48分許 1,000元 9 不詳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中清南分公司 UM00000000 113年2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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