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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湯柏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與去向,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2日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麵線商等理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綁定多達共計十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四組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中更有二組為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戶(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 戶有多個,不僅該二個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辦理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時同時申請將本案帳戶以A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再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後,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餘人頭金融帳戶(相關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贓款並均輾轉流經本案帳戶(相關款項流動均如附表二所示),再轉至該集團掌控之其餘下游金融帳戶(即包括上開二組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及其他多個帳戶)兼亦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 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鄭迪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丁○○開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93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4883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各為金融機構人員、虛擬貨幣平台運營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其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其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復有告訴人丁○○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93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883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警、偵訊供稱將本案帳戶交給鄭迪允作為博奕、做金流使用云云,然經證人鄭迪允於警詢否認在案,而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能遽認其果將本案帳戶交予鄭迪允,僅能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被告既然知道他人欲以其帳戶「做金流」使用,則自然涉及虛偽造假之洗錢行為,更遑論被告曾於105年間赴亞 美尼亞參加兩岸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而遭大陸地區法院定罪並服刑後遣返台灣地區,再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9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核無不知他人欲以其帳戶「做金流」使用,事涉詐欺及洗錢之極大可能性,猶遽然允諾,自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2日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麵線商等理由,將本案帳戶辦理綁定多達共計十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四組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中更有二組為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申請將本案帳戶以A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50萬元,有中國信託回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既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綁定上開各組約定轉帳帳戶,又同時將A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50萬元,其幫助他人以本案帳戶快速且大額洗錢之惡意昭然 若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圖不法利得,任意將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固坦承犯行,然本院及檢警循層層金流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1,099,998元、被告曾參加兩岸詐欺集團 而獲罪,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另涉共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62等號起訴書內容之犯罪(該案被告為賴嘉訓,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4號判處罪刑在案),於該案中,被告駕駛其父之小客車載同賴嘉訓提領贓款,被告為共犯事證明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1 丁○○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丁○○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丁○○加入一併遊戲,使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31萬9,609元。 2 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丙○○加入一併遊戲,使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丙○○始終無法領取彩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04萬519元。 3 甲○○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甲○○加入一併遊戲,使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甲○○始終無法領取彩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匯款情形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第三層受款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1 丁○○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44,609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3月9日12時33分許轉出2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⑵於111年3月9日14時16分許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⑶於111年3月10日7時24分許轉出1,2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⑷於111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轉出3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⑸於111年3月10日12時49分許轉出18,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⑹於111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轉出1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轉出6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⑻於111年3月11日8時8分出1,5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⑼於111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轉出26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⑽於111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轉出12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⑾於111年3月11日14時11分許,轉出5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⑿於111年3月11日15時5分許轉出137,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⒀於111年3月12日3時51分轉出99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⒁於111年3月13日14時2分許,轉出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⒂於111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轉出6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⒃於111年3月16日8時31分許,轉出6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⒄於111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轉出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⒅於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轉出8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⒆於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轉出2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⒇於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轉出3,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轉出3,3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轉出135,000元至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5時2分許,轉出78,100元至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轉出22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出15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出1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出6,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轉出3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出5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20時3分許,轉出2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出3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9時8分許,轉出66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轉出45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2時7分許,轉出58,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轉出6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1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下稱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下列時間,轉出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⑴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500,000元 ⑵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20,000元 ⑶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440,000元 ⑷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轉出37,000元 ⑸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11,000元 ⑹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100,000元 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90,000元 ⑻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300,000元 ⑼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⑽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⑾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⑿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轉出1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下列時間,轉出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出20萬元 ⑵於111年3月9日15時6分,轉出15萬元 ⑶於111年3月9日16時2分許,轉出4萬元 ⑷於111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轉出30萬元 ⑸於111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轉出50萬元  ⑹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出20萬元。 ⑺於111年3月10日16時4分許,轉出48萬元 ⑻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出25萬元 ⑼於111年3月11日14時13分許,轉出17萬元 ⑽於111年3月11日15時6分許,轉出155,000元 ⑾於111年3月11日16時9分許,轉出37,000元  ⑿於111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轉出36,000元 ⒀於111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出125,000元 ⒁於111年3月17日15時24分,轉出79,000元 ⒂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15萬元。 ⒃於111年3月21日22時22分許,轉出5,000元  ⒄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轉出10萬元。 ⒅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40萬元 ⒆於111年3月21日20時24分許,轉出20,000元 ⒇於111年3月22日許,轉出50,000元 於111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出110,000元 於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轉出190,000元 2 丙○○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⑴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70,065元。 ⑵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265,000元。 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10,259元。 ⑷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70,065元。 3 甲○○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⑴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⑵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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