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卓柏翰」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6行記載「詐騙集團」後補充「(被告黃亞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7行記載「詐欺」更正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7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112年」更正為「113年」、第6行記載「表示」更正為「佯稱」、第7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第11行記載「損害於」後補充「『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112年」更正為「113年」、第6行記載「表示」更正為「佯稱」、第7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第9行記載「偽造『邱家誠』之印文」更正補充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偽造『邱家誠』之印文」、第11行記載「損害於」後補充「『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1-263頁)」、「被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336、341頁)」。
二、犯罪事實更正查告訴人鄭佳熙係指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與被告黃亞倫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亞倫係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13分至17分許與告訴人鄭佳熙接觸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第52-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4月41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堪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1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亞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鄭佳熙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2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已就就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137-140頁;本院卷第53、336、341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亞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亞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同偽刻「邱家誠」印章及蓋用「邱家誠」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此部分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佯裝「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偽造之「邱家誠」識別證向告訴人鄭佳熙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35、33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亞倫與暱稱「天上人間」、「One」、「Two」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亞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亞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亞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佳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342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黃亞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4、3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亞倫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鄭佳熙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亞倫用以供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家誠」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亞倫所持有,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亞倫所管領,亦未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黃亞倫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於被告黃亞倫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亞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One」、「Tw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去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因認被告黃亞倫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亞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One」、「Tw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周孝諺、「天上人間」、「One」、「Two」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吳鴻池施用詐術,因告訴人吳鴻池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進行交付款項,被告黃亞倫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持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家誠」識別證,向告訴人吳鴻池佯稱其為該公司人員欲向告訴人吳鴻池收取5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63、2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一樣的詐欺集團案件已經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天上人間」、「One」、「Two」)、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5月1日;本案:113年4月21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邱家誠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桃檢秀仁113偵24672字第11390868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黃亞倫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黃亞倫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亞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4月21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家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5頁) 被告黃亞倫供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邱家誠」之印章1枚 3 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4 扣案之113年4月1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立輝」印文、「林立輝」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5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亞倫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 5 扣案之113年4月1日專案計畫書(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被 告 卓柏翰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卓柏翰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
、「One」、「Two」、「sp2」、「9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接受「
天上人間」、「One」、「Two」、「sp2」、「9A」之邀集
,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其等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2月間起,於
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鄭佳熙,致鄭佳熙陷於錯誤,為如
下行為:
㈠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投資款項。其後卓柏翰依詐欺集團成員「sp2」、「9A」之
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
佳熙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11分許,卓柏翰抵達該處,
即向鄭佳熙表示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
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立輝」之識別證,在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林立輝」之印文
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鄭佳熙行使,以取信於鄭
佳熙,於收取款項後繳回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生損害於
「林立輝」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
款項。其後黃亞倫依詐欺集團成員「天上人間」、「One」
、「Two」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
0號門號與鄭佳熙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7時17分許,黃亞
倫抵達該處,即向鄭佳熙表示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並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家誠」
之識別證,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邱
家誠」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鄭佳熙行使,以取
信於鄭佳熙,於收取款項後繳回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生
損害於「邱家誠」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佳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卓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五)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卓柏翰、黃亞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天上人間」、「O
ne」、「Two」、「sp2」、「9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卓柏翰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
均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簽名,卷內證據並非正本,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