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黃宥諭、李柏勳、蔡宸榮、張棋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3號、第25433號、第27813號、第32787號、第3261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宥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王祥瑞簽名後,交付王祥瑞而行使之」,補充更正「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王祥瑞簽名後,連同冒用永恆公司名義而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交付王祥瑞而行使之」。(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蔡宸榮、張棋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宥諭、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宥諭、李柏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優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秀公司)、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 工作證,再由被告黃宥諭、李柏勳將上開工作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王祥瑞、吳姿嫻、許象焱,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公司、藍天公司、優秀公司、第一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永恆公司、藍天公司、優秀公司、第一公司之收據等文書,而由被告2人分別交與告訴人王祥瑞 、吳姿嫻、許象焱,用以表彰上開公司向前開告訴人3人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永恆公司、藍天公司、優秀公司、第一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3 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黃宥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黃宥諭、李柏勳與暱稱「不倒」、「娘娘(嘴唇)小」、「阿德」、「管理員」、「陳霆龍」、「美國」、「蔡詩芸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宥諭、李柏勳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暱稱「不倒」、「娘娘 (嘴唇)小」、「阿德」、「管理員」、「陳霆龍」、「美國」、「蔡詩芸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宥諭就附表編號1、3所為,分別與暱稱「不倒」、「娘娘(嘴唇)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宥諭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為、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黃宥諭就本案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拿取詐欺所 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犯行,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08萬元、17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宥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就附表編號1、3部分,考量犯罪所生損害 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文書等,固分別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 而分別交付告訴人王祥瑞、吳姿嫻、許象焱收執,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 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 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宥諭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分別獲得5千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32611號卷 第100頁);被告李柏勳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 獲得3千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7813號卷第96頁)等語明確。是以被告黃宥諭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共為1萬5千元、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 ,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又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2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陳新榮」工作證1張 無 現金付款單據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新榮」印文1枚、不詳印文2枚 君子協定保密書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 「陳新榮」工作證1張、「李清輝」工作證1張 無 112年10月31日收款收據1張 「陳新榮」印文1枚、「陳新榮」簽名1枚、「優秀證券」印文1枚、「優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年9月17日收款收據1張 「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藍天公司不詳印文2枚 112年9月27日收款收據1張 「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藍天公司不詳印文2枚 3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2號) 「陳新榮」工作證1張 無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詳代表人印文1枚、「陳新榮」印文1枚、「陳新榮」簽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娘娘(嘴唇)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婷」,自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祥瑞佯稱:可藉由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王祥瑞約定於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桃園區龍潭區民治路377巷2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黃宥諭即依「不倒」指示,取得冒用永恆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永恆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假冒永恆公司之職員「陳新榮」,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王祥瑞,以表彰其為永恆公司之專員,並向王祥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王祥瑞簽名後,交付王祥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恆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黃宥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不倒」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宥諭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王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倒」、「娘娘(嘴唇)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永恆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王祥瑞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永恆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不倒」指定之人,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祥瑞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被告交付虛偽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永恆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永恆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另案經查獲(含扣案工作證)之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永恆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不倒」、「娘娘(嘴唇)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新榮」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第27813號 第32787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宸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之24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分別於民國112年7至11月間、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娘娘(嘴唇)小」、「阿德」、「管理員」、「陳霆龍」、「美國」、「蔡詩芸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165號判決繫屬在案;蔡宸榮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提起公訴;黃宥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張棋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最先繫屬,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詩芸助理」,自112年8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嫻 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優秀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優秀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吳姿嫻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即分別依「阿德」、「不倒」、「美國」指示,取得冒用藍天公司、優秀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渠等所提供 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藍天公司、優秀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假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吳姿嫻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吳姿嫻簽名後,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藍天公司、優秀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交付款項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柏勳、黃宥諭、張棋森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萬2,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吳姿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專員「李清輝」,向告訴人吳姿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阿德」指定之人,而每次收款之人均不同,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蔡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倒」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專員「黃智銘」,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交付款項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不倒」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倒」、「娘娘(嘴唇)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不倒」指定之人,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透過「陳霆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美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專員「陳冠宇」,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放置「美國」指定處所,其並取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姿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4人交付之虛偽之藍天公司、優秀公司收款收據、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詩芸助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後,被告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交付現金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李柏勳、蔡宸榮、張棋森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4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 、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若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柏勳、蔡宸榮、黃宥諭、張棋森就前揭犯行,與「不倒」、「娘娘(嘴唇)小」、「阿德」、「不倒」、「陳霆龍」、「美國」及「阿德」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多次將款項交付被告李 柏勳,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李柏勳先後數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柏勳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被告黃宥諭就本案則獲利 5,000元,被告張棋森就本案共獲利1萬2,000元等節,業據 上開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宸榮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宸榮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藍天公司、優秀公司收款收據共4張,固經被告 4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惟因屬被告4 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共4張,固為被告4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 第二層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第二層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 90萬元 被告李柏勳 被告李柏勳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李清輝」,持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藍天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其為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吳姿嫻收取左揭款項後,再提出冒用藍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與吳姿嫻簽名,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 不詳 「阿德」指定之人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 80萬元 2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 50萬元 被告蔡宸榮 被告蔡宸榮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黃智銘」,持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藍天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其為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吳姿嫻收取左揭款項後,再提出冒用藍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與吳姿嫻簽名,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廁所 不詳 3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 133萬元 被告黃宥諭 被告黃宥諭假冒優秀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新榮」,持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優秀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其為優秀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吳姿嫻收取左揭款項後,再提出冒用優秀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與吳姿嫻簽名,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 不詳 「不倒」指定之人 4 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 60萬元 被告張棋森 被告張棋森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冠宇」,持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藍天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其為藍天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吳姿嫻收取左揭款項後,再提出冒用藍天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與吳姿嫻簽名,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 不詳 「美國」指定之人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娘娘(嘴唇)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陳美鈴」於112 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象焱佯稱:可藉 由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許象焱約定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黃宥諭即依「不倒」指示,取得冒用第一證券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第一證券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不倒」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黃宥諭作為前往桃 園之高鐵費用,復由黃宥諭假冒第一證券公司之職員「陳新榮」,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許象焱,以表彰其為第一證券公司之專員,並向許象焱收取45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許象焱簽名後,交付許象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第一證券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黃宥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不倒」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宥諭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許象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倒」、「娘娘(嘴唇)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第一證券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許象焱收取4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不倒」指定之人,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由「不倒」支付2,000元高鐵費用與其前往桃園收款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象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第一證券公司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第一證券公司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第一證券公司之專員「陳新榮」,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不倒」、「娘娘(嘴唇)小」、「不倒」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而其於本案取款前已先領取2,00 0元之車馬費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則上開部分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第一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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