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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末尾補充「郭晉廷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惟
    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
    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下稱「阿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張家明」、「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家
    明」之署押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
    文書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各1枚及
    「張家明」之署押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上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阿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
    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中分別
    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77頁、第156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
    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則該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
    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
    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款方[印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印章]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1各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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