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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許自瑋

  • 被告
    呂昶升吳國瑋江政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吳國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8號、第9555號、第19662號、第3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力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吳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昶升、吳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呂昶升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是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昶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呂昶升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吳國瑋部分,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國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吳國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昶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呂昶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吳國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國瑋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昶升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昶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昶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呂昶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國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均 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吳國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頁、第116-3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呂昶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68號卷第9頁、第25頁);被告吳國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68號卷第43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吳國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國瑋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力洋」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呂昶升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力洋」各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萬4,500元及IPHONE12手機1支,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提領之現金,經交付予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江政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113年度偵字第34607號被   告 呂昶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政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與江政鍏即「黑罵罵」(2人所涉組織罪嫌部分,已 與首次犯詐欺罪行合併處理)、「林怡瑤」、「陳呂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瑤」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臉書群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依瑄,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依瑄,致吳依瑄陷於錯誤,與「林怡瑤」所指派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外派經理相約面交給付投資款。呂昶升則經江政鍏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先至高雄市某處向江政鍏拿取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一正公司章及王力洋印章各1枚)後,再依江政鍏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向吳依瑄佯稱為一 正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洋,吳依瑄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予呂昶升,呂昶升則交付現金憑證收據予吳依瑄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瑄、王力洋,一正公司。呂昶升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又依江政鍏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街00巷○○○街000巷○○○○○○○○○號000-0000號前來之江政鍏 ,江政鍏再於桃園市某處交予「陳呂昌」指派之不知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國瑋加入由吳聰信、邱佩琪(吳聰信、邱佩琪部分另行偵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度C」等人,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工作用手機等物)之人,並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國瑋則擔任依吳聰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後將款項轉交吳聰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國瑋、吳聰信及綽號「18度C」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起,以臉書群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依瑄,化名「林怡璇」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依瑄,致吳依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9分、9時20分、9時25分,在桃園市住處以 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怡瑤」所指定 李涵霓(已歿,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國瑋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7分、9時38 分、9時39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吳國瑋再於同日9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 將款項繳付予吳聰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依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江政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鍏駕車前來桃園,並在收受被告呂昶升所繳交之款項後,在桃園再轉交「陳呂昌」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瑋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至龍翔大飯店繳付予吳聰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依瑄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與被告呂昶升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國瑋是領錢車手,得手後款項繳交吳聰信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呂昶升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面交取款,被告江政鍏駕駛白色汽車在旁等候監控之事實。 7 扣案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被告呂昶升假冒一正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洋之事實。 8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 9 左營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前開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龍翔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國瑋領取款項後,至龍翔大飯店轉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昶升、江政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昶 升、江政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昶升、江政鍏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呂昶升、江政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昶升、江政鍏、吳國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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