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王孟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又若再進而為該他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現金,極可能係提領贓款,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企圖詐貸款項,而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志明」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指揮擔任車手,自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後,甲○○旋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款後,再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丁○○、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一銀款項影像截圖、被告之提出貸款網頁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向臺灣銀行 學貸、向聯邦銀行借紓困貸款、和潤車貸、我之前借款的時候信用卡都有正常繳交,我都是上網填寫資料就申請下來,這次我申請也是透過福易貸網站填寫資料,之後有一名貸款專員聯繫我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不覺得有什麼不同;其辯護人則辯稱:從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之事件紀錄觀之,「李家銘」係先向被告為反詐騙宣導之後,隨後與被告通話,稱自己是「永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的專員,總經理為李沛琪,為專業的代辦人員,並在通話結束後告知被告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投保紀錄、調閱土地銀行近三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物件,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為25萬元,被告始拍照提供聯邦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李家銘」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給對方,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後續被告與「卜志明」取得聯繫後,與「李家銘」所談論到的內容包含「何時要上台北去副理公司一趟」、「詢問李家銘證明下來是否可以辦貸款」、「因卜志明所屬公司連假較忙要等下禮拜才能處理證明」、「積極詢問李家銘可以辦貸款的時間」、「跟李家銘確認4月17 日可以對保並因此請假」等情,均可證被告主觀上完全是為了辦理貸款才與「李家銘」進行密切聯絡,並且對於對方所稱之方式與透過關係介紹「卜志明」等情深信不疑,更因此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之舉。被告在與「卜志明」取得聯繫後,隨即於隔日3月27日簽署意向契約書,並再次提供存摺 封面、回傳簽署完成之契約內容,並手持前開文件拍照回傳。後續更分別於3月28日、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透過電話與「卜志明」進行共7次關於貸款細節、開戶印章的確認,足見被告確實是在經過2週的 密切聯繫後建立對於「卜志明」的信任關係,也因為「卜志明」安排此項證明的事務長達2週之久,而非率爾、立刻貿 然要求被告前去進行相關領取款項之舉,反而讓被告對於「卜志明」確實是屬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作業流程均由公司有其先後順序安排等細節,覺得合乎事理常態,難以發覺有何異常,更在「卜志明」密切透過電話多次跟被告確認貸款事項後,使被告對於「卜志明」係為協助解決貸款問題深信不疑。應予強調者係,被告過往只有透過聯邦銀行進行紓困貸款,以及透過台灣銀行去申請學貸而已,並沒有實際跟銀行進行貸款之經驗,故被告確實可能因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之情況下遭到利用,可證被告不具備在知道正常貸款流程下此次貸款所為恐涉及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卜志明」為取信於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傳送「意向契約書」檔案QRcode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出後簽立,被告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意向契約書」照片,及依「卜志明」之要求,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意向契約書」照片;且細譯該意向契約書,甲方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協議內容有「違約條款」、「免責條款」、「手續費費用」、「法院管轄」等約定;又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而前開協議書上復記載有「張凱勝律師」等資訊,則被告誤信前開協議為真實,即與常情無違,更益徵被告確可能因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再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由甲方提供資金,做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第壹條);如任何因資金發生問題,均由甲方委由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第貳條);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第參條);銀行 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尚需支付8,000元費用予甲方(第伍 條),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又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內容詳盡,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關於前開「意向契約書」的契約內容,在形式上能否由非法律專業之人士清楚辨識乙節,應以被告僅為一般民眾的角度進行分析,析言之,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該內容條款正當、合理,足以讓被告因該協議書有律師認證,因而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助其財務規劃之用,以利順利貸得款項,始遭設局而被人利用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除了上開契約之外觀形式內容能否讓被告覺得必須遵守以外,更應該細究在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之各種客觀舉動,主觀上是否係為了履行系爭「意向契約書」而為之。此從第40773號偵卷第29頁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及第180-181頁被告與「卜志明」的對話紀錄可 以說明。亦即,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12時03分40秒提領22,000元的紀錄,但因為被告當時忘記拿取完成提領的小白單收據,為了讓自己能夠達成履行協議條件的內容,避免違約,以順利提供「卜志明」關於其提領確切金額的證明以順利核貸通過,被告在忘記列印小白單收據之後,甚至還在12時05分52秒將已經提領的該筆22,000元存回去,以求能夠在再次完成提領之後提供小白單收據給「卜志明」,並在12時08分跟「卜志明」提及上情,期間經過「卜志明」長達18分鐘之確認,而被告也停留在原地等待「卜志明」的回覆後,最後是在12時26分時只有領取18,000元。是以,從此部分特殊的金流紀錄可以說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完全是為了避免違約,力求所有關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資金能夠透明完整,主觀上除了可以證明被告完全是為了履行協議條件,才有配合指示提領之舉以外,更可以說明該「意向契約書」在具備「違約條款」、「律師章」等外觀下,對於被告此等非法律專業的一般民眾的拘束性,殊難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預見。美化金流之合理性部分:由於被告並非貸款或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對於金融知識或者究竟如何能夠順利核貸成功肯定是不及於所謂的專業人員,則承前被告所能做到的查證,無非就是確認確實有「永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和「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這兩間公司的存在,剩下的就是依照被告與「卜志明」的意向契約書,在被告已經與契約相對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契約報酬為8,000元之前提下,履行其提出相關 個人資料之配合義務後,被告剩下能做的就是相信契約相對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資或貸款專業,希望能夠協助處理被告所委任之債務整合問題而已。是故,本案對方既能熟練指示被告進行貸款流程及提供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勤築企業」,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款項,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且依照前面所述,被告之所以會配合辦理,也是基於對於「永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和「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間專業財務顧問和資管管理公司之專業才會配合辦理,在被告已經簽署契約下,被告會配合辦理也是合理之作為。製造假金流欺騙銀行是否也會構成刑事犯罪部分:實務判決多認為,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是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照前面所述,被告之所以會配合辦理,也是基於對於「永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和「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間專業財務顧問和資管管理公司之專業才會配合辦理,在被告已經簽署契約下,被告會配合辦理也是合理之作為。綜上,在被告於案發時僅為小北百貨的普通工作人員、另從事麥當勞兼職工作,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下,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告在信用不佳、亟需債務整合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以辯明真偽之「意向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 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云云。辯護人並聲請調取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下午12時5 分12秒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將所持有的22,000元存入自己持有的第一銀行帳戶的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 該光碟。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分別提出受詐騙對話紀截圖、匯款單為證,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截圖,被告先與「李家銘」取得連繫後,被告即依「李家銘」之指示練習如何與另一「卜志明」搭上線,由被告向「卜志明」自我介紹其父是「李總經理」之朋友,透過「蔡董」聯繫到「卜志明」,因其目前貸款差一份收入證明,由於有信用卡遲繳和循環利率的原因,導致辦不下來,想請「卜志明」幫忙辦理收入證明云云,可見被告已自知無論「李家銘」或「卜志明」均係以製造虛偽之收入證明以向銀行或私人金主詐貸為能事,竟為圖順利取得詐貸款項,而與該等欺詐之人取得連繫後,進而依該等欺詐之人之指示行事,乃屬至明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亟需取得貸款無涉,蓋亟欲取得貸款亦不得以詐偽方式為之,否則即將負共同詐欺罪責,此係普識常識,亦為普通人秉其之良知良能即所得認知之事,更非深層無法理解之大道理,被告以其亟欲取得貸款、此次貸款與之前之學貸、紓困貸款、汽機車貸款並無不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專業知識,依被告主觀認知其係在辦理貸款云云,即圖為被告卸責,殆無可能,且被告所稱此次貸款與之前之學貸、紓困貸款、汽機車貸款並無不同云云,亦實屬硬辯之詞。㈢進一步申論,依被告自己所提截圖,其當時根本沒有辦法循正當途徑取得收入證明,依其所供,其更有信用卡費遲繳之情形,是無論被告自己及其所陳之「李家銘」均顯明知被告無從向銀行申貸,而被告與「李家銘」、「卜志明」等人既已明知此節,「李家銘」、「卜志明」並明言幫被告製作所謂收入證明,即明顯係以製造假的帳戶金流之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明知此節竟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實施詐欺犯罪,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及不明之對方並未分贓予被告,而有所差異,明乎此,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案件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被告並更 進而負責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甚屬顯然,蓋被告具備 詐欺犯罪之知與欲,且本件犯罪結果亦在被告主觀惡意與客觀行為所創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範圍內而果真實現,此實符刑法學說上之客觀歸責理論,且雖詐欺犯罪之客體容有不同,然因果歷程並無任何錯誤,被告須負詐欺罪責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廿 八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亦具有上開學貸、紓困貸款、汽機車貸款之經驗,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為謀詐得貸款,鋌而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 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極為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以,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被 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5分12秒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將所持有的22,000元存入自己持有的第一銀行帳戶的監視錄影光 碟,並勘驗該光碟等節,先不論上開時間之錄影資料早已覆 蓋而不存在,且本院並無懷疑辯護人以該證據所欲主張之上 開事實,矧該項證據及事實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上開有罪心 證之論述,自無調取該項證據之必要,辯護人該項聲請應併 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李家銘」、「卜志明」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然無從證明「李家銘」、「卜志明」是否同一人乃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無從推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名以上,連同被告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受害款項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除自己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砌詞否認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認己企圖以詐貸方式取得貸款與正常之貸款程序無異,實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裁量而不為該項宣告。是本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洗錢之財物(即提領金額) 1 戊○○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佯以為其親友需款孔急 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380,000元 ①113年4月11日11時51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1時59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④113年4月11日12時3分許 ①298,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2,000元 宣告刑 /沒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4月11日9時30分許 佯以為其親友需款孔急 113年4月11日10時2分許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11分 5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佯以為其親友需款孔急 113年4月11日11時51分許 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480,000元 ①113年4月11日13時7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11日13時18分許 ①352,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8,000元 宣告刑 /沒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3年4月9日15時14分許 佯以為其親友需款孔急 113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500,000元 ①113年4月11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4時24分許 ①363,000元 ②137,000元 宣告刑 /沒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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