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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許自瑋

  • 被告
    章健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健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健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章健倫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章健倫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子文佯稱:可透過「永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 文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章健倫旋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邱子文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健倫再依「路遠」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某處,將5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章健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偽造之蓋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見偵字第21895號卷第75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95號卷 第75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1895號卷第7頁、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9日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永慈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其餘收據1張(經辦人王則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21895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3330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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