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張正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乙○○」工作 證壹紙、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拾萬元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1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 伴酒」、「路遙知馬力」、「超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乙○○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15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每次5,000元至10,000元車馬費為報 酬。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使甲○○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緯城」、「龍洋師公-主力初階 學院」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下載「緯城-專業版APP」,並由理財團隊代為操作股票,以此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土地公廟前,將現金900,000元交予向其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乙○○」工作證之乙○○,復 由乙○○將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甲○○、「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乙○○將上 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暱稱「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欺對話紀錄、緯城-專業 版APP截圖、通話紀錄、投資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1、24861、25938、26587、26734、283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4、363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且依上開各另案判決,被告屢以不同公司人員名義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群軟體平台上,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影片,經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緯城」、「龍洋師公-主力初階學院」等聊天群組,並與詐欺集團聯繫,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乙○○」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 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 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900,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 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乙○○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900,00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自113 年4月以降屢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1、24861、25938、26587、26734、28387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4、36382號起訴書、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起訴書可憑),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復且曾二度現場就逮,仍繼續從事車手之工作,自應負相當罪責、兼衡被告之於本院自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乙○○」工 作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各1紙,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自承其報酬一個月6、7萬元,此外還可以從被害人的款項抽5,000至10,000元當車資或者生活費 ,但我月薪還沒有領到,只領到每次的5,000至10,000元當 生活費,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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