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許自瑋
- 被告戴嘉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住○○市○○區○○里00鄰○○路○○巷0弄0號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 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牛」、「風火2.0」、「丹尼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陳 思涵」、「營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妙、林俊耀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戴嘉妙、林俊耀、「小牛」、「風火2.0」、「丹尼 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 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營業員-方婷」等 人向郭偉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聯碩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戴嘉妙、林俊耀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郭偉彥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嗣戴嘉妙、林俊耀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與給附表所示之對象(其中收水之 一康証壹另行通緝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偉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郭偉彥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派遣紀錄單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戴嘉妙、林俊耀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被告戴嘉妙亦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 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嘉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俊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面交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郭偉彥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戴嘉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俊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戴嘉妙部分求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林俊耀部分求處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如附表所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4枚、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 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珊」、「劉振儀」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聯碩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各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戴嘉妙所犯本案獲得之車馬費為新臺幣5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耀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耀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耀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電子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耀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乙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 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工園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戴嘉妙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吳佩珊」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吳佩珊」簽名1枚、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珊」印文各1枚) 不詳 2 112年11月29日 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 70萬元 林俊耀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劉振儀」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劉振儀」簽名1枚、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各1枚)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附近交給康証壹(另行通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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