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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品紘

張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
    』」,應更正為「『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
    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3行「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應更正為「張俊彥
    取得上開款項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
    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蘇品紘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有拿新臺幣(
    下同)2-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品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蘇品紘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張俊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62頁),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
    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彥,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張俊彥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品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俊彥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張俊
    彥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網路上求職,求職的人指示我去
    收錢,對方是一個英文名字,我跟對方不是群組聯繫,是一
    對一軟體聯繫,我不認識蘇品紘」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
    ;本院考量被告張俊彥供稱僅與一人聯繫,亦非群組聯繫,
    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張俊彥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
    團之組成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張俊彥之法理,本案自難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張俊彥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偽造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詳本院卷
    第62、7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詳
    偵卷第83頁照片1、第87頁照片10)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蘇品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辛
    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下稱「
    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
    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蘇品紘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俊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蘇品紘與「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
    美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已就其所
    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7至17頁、第27至37
    頁),是可認被告2人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
    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2人未有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2人就其
    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張俊彥無犯罪
    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俊彥予以減刑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葉鳳琴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目前從事帶學生營隊工作、需扶養2個分別就讀小學三
    、四年級的小孩;被告蘇品紘自陳需扶養年邁雙腳需開刀治
    療的母親、阿嬤、2個分別為6個月、1歲8個月的小孩(詳本
    院卷第69、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俊彥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品紘、張俊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
    18萬、30萬元,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拿2
    -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本案被告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核為2,000元,該2,000
    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
    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俊
    彥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倍利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倍
    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倍
    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
    宇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113年5月24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3頁照片1)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柯宇軒」印文、署名各1枚 2 113年6月13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7頁照片10)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順隆」署名1枚 3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工作證1張(偵卷第84頁) 無 無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順隆工作證1張(偵卷第8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8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暱稱「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蘇品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蘇品紘則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娜」、「倍利生技
    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
    作為投資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7-ELEV
    EN學央門市(下稱7-ELEVEN學央門市)店內將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
    宇軒」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蘇品紘,蘇品紘則將其偽
    造、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
    軒」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二、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張俊彥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
    娜」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作為投資
    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3
    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中壢六朝松門市(下稱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店內將30萬
    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
    」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張俊彥,張俊彥則將其偽造、
    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
    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嗣葉鳳琴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鳳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7-ELEVEN學央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再依「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1,800元之報酬。 2 被告張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3 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張俊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六朝松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張俊彥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張俊彥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蘇品紘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蘇品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5號起訴書、被告張俊彥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起訴書 被告2人皆曾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三、被告蘇品紘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柯宇軒」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水行俠」、「Threads」、「
    大原所長」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張俊彥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順隆」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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