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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李建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起訴書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羅淑芬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50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場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洗錢未遂,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羅淑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該「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收據(其上附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辦員:外勤專員」欄內偽造「王國彬」署名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彬」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王國彬」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王國彬」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金額,都是『旺來』給我 時就寫好了,我給他時只有在單子上簽名並交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你是否僅是單純的取款車手,而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公眾散佈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是。」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王國彬」之印章,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嗣又將暱稱變更為「TORO」)之成年人(下稱「旺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旺來」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收取高額報酬,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旺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收取款項並轉交,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8 行 李建富於民國113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旺來」(嗣又將暱稱變更為「TORO」)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 李建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嗣又將暱稱變更為「TORO」)之成年人(下稱「旺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5 月間 4 月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8行 同年8 月11日 同年8 月8 日前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 、第26至29行 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以及偽造之「王國彬」印章及識別證 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李建富(斯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收據私文書尚未填載及偽造完成「王國彬」之署押及印文) 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王國彬」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空白處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空白處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 「經辦員:外勤專員」欄偽造之「王國彬」署名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王國彬」之印章 1 枚 四 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SIM :0000000000)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被   告 李建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富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旺來」(嗣又將暱稱變更為「TORO」)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 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李建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旺來」透過「Telegram」聯繫。而該集團於同年5月間起,即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羅淑芬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羅淑芬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羅淑芬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羅淑芬信以為真,而至同年6月27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於同年8月11日又向 羅淑芬謊稱羅淑芬補足資金後,即可領取當時累積之收益,羅淑芬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羅淑芬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羅淑芬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內交 付之。而「旺來」得知羅淑芬有意交款,認羅淑芬已受騙,即指派李建富前去向羅淑芬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羅淑芬,李建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以及偽造之「王國彬」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李建富與羅淑芬見面收款後,自稱為「王國彬」,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欄蓋用「王國彬」印章後,將收據交付羅淑芬。嗣李建富依約與羅淑芬於上揭時、地見面後,李建富先對羅淑芬出示「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彬」之識別證,表示自己身分後,收取羅淑芬交付之150萬元玩具鈔票,李建富再填載已收受150萬元之收據,並蓋以「王國彬」之印章後,將該收據交付羅淑芬,表示「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羅淑芬交付之150 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羅淑芬、「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國彬」。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李建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李建富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淑芬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參與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旺來」嗣又將暱稱變更為「TORO」之事實。 ⑵被告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旺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旺來」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羅淑芬見面後,要提供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內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3年5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於同年6月27日,已交付40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該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又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需再繳款始能領取獲利,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交付150萬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見面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後,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⑷告訴人另見過4位不同「車手」,可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逾3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稱,告訴人需再繳納款項,才能領取投資收益,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見面收款,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提供「王國彬」之識別證及收據供告訴人拍照後傳送與幕後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⑴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內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旺來」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上偽造「王國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者實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鈔票,且即刻為警查獲,故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王國彬」印章,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此次工作並未完成,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彬」識別證3張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空白收據5紙 5 「王國彬」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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