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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珮嫻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8號、第5547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珮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四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珮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珮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劉珮嫻就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陳曉貝」、「虛幣:帛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辯護意旨以卷內事證尚難證明暱稱「陳曉貝」、「虛幣:帛橙」非同一人,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論。惟查依被告供述:係在網路認識一名電商創業人員,經與對方聯繫後,一名自稱陳小姐(暱稱「陳曉貝」)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代購的工作,要下載類似購買虛擬貨幣之APP後需要註冊,然後對方會安排老師教我操作,我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暱稱「帛橙」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3278號卷第21至22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0頁),再觀諸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擷圖所示,被告確係依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既已提供帳戶並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亦可預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多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並無違誤,辯護意旨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鍾大偉、鄒玉珮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提供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被告既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卻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其當時已親自參與此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被告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查附件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林瑩鈺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嗣後既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低度行為,應為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既具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復依之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轉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萬4,53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游森威、鍾大偉、林瑩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份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1號、第1672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游森威、鍾大偉、林瑩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依遭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43278號卷第306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游森威、鍾大偉、林瑩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有關告訴人游森威部分 游森威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有關告訴人鍾大偉部分 鍾大偉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有關告訴人張利福部分 張利福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鄒玉珮部分 鄒玉珮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有關告訴人黃永祥部分 黃永祥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 王肇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劉珮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8號
  被   告 劉珮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
    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犯罪,且因而掩飾之去向,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
    後,再將款項匯予另一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陌生之
    電子錢包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行為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彰化銀行A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B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虛幣:帛橙」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珮嫻依「虛幣:帛橙」
    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森威、鍾大偉、張利福、鄒玉珮、黃永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將上開彰化銀行A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森威、鍾大偉、張利福、鄒玉珮、黃永祥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森威、鍾大偉、張利福、鄒玉珮、黃永祥等5人之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曉貝」、「虛幣: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A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彰化銀行A帳戶、彰化銀行B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
    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貝」、「虛幣:帛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1
    萬6,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
    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部分,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
    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
    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是此部分按上開洗錢防
    制法立法理由意旨,即尚難對其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游森威 於112年12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暱稱「AMBER」及LINE暱稱「OANDA」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森威訛稱可至其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A帳戶 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9,115元 2 鍾大偉 於112年11月間,散布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美玲」向告訴人鍾大偉訛稱可在貝萊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B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30萬元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3 張利福 於112年11月間,散布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婷」、「CR楊經理」向告訴人張利福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9萬5,4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9萬5,012元 4 鄒玉珮 於112年2月5日許前某時,散布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連繫,並向告訴人鄒玉珮訛稱可在「股達寶」、「泰盛國際」、「UBP TW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18萬0,012元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 3,000元   5 黃永祥 於112年10月間,自稱「陳秀蓮」之人於廟會向告訴人黃永祥誆稱代購業可藉由賺取差價獲利,但需先付代購貨款云云。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10萬0,012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4號
  被   告 劉珮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278號起訴書。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
二、犯罪事實:
 ㈠劉珮嫻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
    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創設
    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假女性帳號「陳淑君」,待林瑩鈺於11
    2年7月間某時透過FACEBOOK社團「熟年正是芳華時~四、五
    、六年級生(40歲以上)交流園地」瀏覽到「陳淑君」帳號
    後主動傳送訊息希冀認識,經交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與之
    相談甚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見林瑩鈺已墜入其中,
    即揚言若不給付金錢則散布彼此露骨對話云云,致林瑩鈺陷
    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彰銀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林瑩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劉珮嫻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瑩鈺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彰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6號
  被   告 劉珮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
    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犯罪,且因而掩飾之去向,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
    後,再將款項匯予另一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陌生之
    電子錢包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行為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貝」、「虛幣:帛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劉珮嫻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利用LINE暱稱「
    郭欣婷」帳號,向王肇炫詐稱可至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
    月5日上午10時4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2
    萬6,131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劉珮嫻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不詳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嫻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先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則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因而獲得1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2萬6,131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憑證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害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存款42萬6,13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存款42萬6,13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
    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
    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珮嫻先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操作、轉匯,
    顯見被告確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雖嗣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貝」、「虛幣:帛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1
    萬6,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
    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
    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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