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楓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加入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_Richard」)(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張泓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_Hong」)(原名為顏泓鈺,業已發布通緝)及暱稱「阿峻」等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祥睿擔任該詐欺集團在我國「控盤手」,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而陳清楓擔任「掮客」,負責招募他人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阿峻」則負責向其他詐欺機房尋求詐欺案源。遂由張泓鈺招募江明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擔任「車手頭」及「照水」,負責招募及監視車手及收水(即二線車手),而陳清楓招募許祖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擔任收水;再由江明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普仁」)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朱晟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遂由陳清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祥佑」 之董德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提起公訴),並由董德宏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0,000元放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附近監視董 德宏之許祖銘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以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清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以菊、證人黃承旭、董德宏、李昱豎於警詢、證人林祥睿、許祖銘、朱晟瑞於警詢及偵訊(按證人許祖銘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證詞不可採,以該日之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證詞 及113年10月15日之偵訊證詞始為可採)、證人李宏崎於偵訊證述在案,復有證人許祖銘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複 數照片指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1等號起訴書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簿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本件被告明知其參與之組織乃符合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仍招募許祖銘加入本件組織從事收水之工作,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林祥睿、張泓鈺、「阿峻」、許祖銘、董德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以,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 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典型角色,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 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記載不符,是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該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2,400,000元,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想像競合犯論罪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 ,然洗錢罪責部分仍應於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不思努力求學或工作,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收水手之角色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2,400,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偵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裁量而不為該項宣告。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車手董德宏所收取並已交付予收水手許祖銘之贓款新台幣2,400,000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獲得共犯林祥睿給予之本案贓款之1%,作為招募共犯許祖銘擔任收水手之介紹費(見偵緝卷第64頁)等語明確,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1%=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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