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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麟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吳佳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楊文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記載「LINE」後補充「暱稱『李美珍』、『張樂晴』」、第11至12行記載「再偽刻『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黃貫智』印章於收據上用印」更正為「再持印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黃貫智』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第20行記載「抵銷其積欠之債務」更正為「獲有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192、199頁)」、「被告楊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20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吳佳麟、被告楊文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蔡秀美詐取財物共計29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0-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75、87-89頁),並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9、179頁;本院卷第66、106、192、199、200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黃貫智」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黃貫智」,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佳麟、被告楊文華、「元寶控」、「冰塊」、「馬東石」、「李美珍」、「張樂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佳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文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佳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林漢堂」、「林漢昌」,其等為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人,不清楚其等於集團內位階及目前偵辦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依被告吳佳麟前開所述,尚難認其所供出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其等尚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況被告吳佳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吳佳麟尚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秀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吳佳麟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予被告楊文華,被告楊文華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00頁)等;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佳麟、楊文華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吳佳麟、楊文華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吳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一次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92頁),是核被告吳佳麟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佳麟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178頁,本院卷第016頁),是核被告楊文華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文華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麟向告訴人蔡秀美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楊文華,被告楊文華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佳麟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吳佳麟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黃貫智」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黃貫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文件上之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19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佳麟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吳佳麟、楊文華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12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貫智」、「莊宏仁」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89頁) 1.供被告吳佳麟犯罪事實前段犯行之用(見偵卷第11-12、159頁) 2.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黃貫智」工作證1張 供被告吳佳麟犯罪事實前段犯行之用(見偵卷第11-12、159頁) 3 扣案之113年6月12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87頁) 1.非供被告吳佳麟、楊文華本案犯行之用 2.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  4 扣案之113年6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87頁)  5 扣案之113年7月5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88頁)  6 扣案之113年7月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3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楊文華與暱稱「元寶控」、「冰塊」、「馬東石」
    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美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後,即由吳佳麟冒用「黃貫智」之名義,於113年7月
    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蔡
    秀美出示偽造之「黃貫智」工作證佯以其為「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並向蔡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偽刻「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黃貫智」印章於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付蔡秀美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秀美、黃貫智、莊秀仁及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吳佳麟於取得前揭款
    項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里○○000
    ○0號之老人會館,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廁所內後,楊文華旋於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廁所內拿取前揭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
    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吳佳麟因此抵銷其積欠之債
    務2,000元、楊文華則獲有報酬3,000元。嗣經蔡秀美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麟、楊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溫盛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吳佳麟、楊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文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佳麟分別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黃貫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佳麟、楊文華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佳麟、楊文華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吳佳麟、楊文華與「元寶控」、「冰塊」、
    「馬東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規定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麟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及被告楊文華上開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
    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據(黃貫智)
    ,係供被告吳佳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2,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吳佳麟、楊文華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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