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梁瑜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凱基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凱基受託帳戶,委託者為王牌數 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在台代理ACE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業務)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②又於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此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本案均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以線上購物刷卡付費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函覆本 院之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均為銀行及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覺得我也是被詐騙 ,我沒有賣我的戶頭,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我與詐騙集團也不是一夥的,我的觀點是我認為我跟那些受害人一樣是被騙的,我只是他們的錢是(匯)到我戶頭,我跟他們一樣是被詐騙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為憑,復有被告丁○○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7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被告約定之轉帳帳戶即凱基受託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警詢辯稱係上網找兼職,然觀諸其所兼職之職務內容竟係依網上不明之人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凱基受託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其亦於警詢自承知道對方是將金錢匯入其郵局帳戶再轉至凱基受託帳戶以供在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是可知其根本專事以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兼職內容,據以賺取不勞而獲之報酬,是其自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而衍生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稱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是作為他們公司的金流云云,此不但未據被告作任何查證,且核任何正當經營之公司欲金流轉帳均使用自己公司之帳戶,即使小型公司行號不使用公司帳戶亦恆使用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親近之人之帳戶,絕無對外徵求不認識之人之帳戶以轉帳之理,否則,一旦將公司行號資金匯入後,將極有可能遭不認識之帳戶持有人透過重新辦理網銀帳號或重新辦理提款卡之方式加以侵吞,是任何常人處被告之相同情狀,均知其之帳戶之入款之來源正當性將大有可疑,且其帳戶將遭對方利用為洗錢工具,然被告不但不心生警惕,反而答允提供帳戶網銀帳密,更兼及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就對方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幫助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殊堪認定。不但如此,被告於警詢又供稱其之郵局帳戶被鎖住後,其再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中旬,以空軍一號寄送己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予對方,並傳送密碼予對方等語,則其已明知因提供郵局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而衍生帳戶警示、風控,不但不立即報警,反而再將己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自再無卸責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帳戶解凍書」,其上記載出具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並記載被告郵局帳戶資金被凍結云云 ,然於該時,被告郵局帳戶尚在得正常使用之狀態,被害人之款項及不明贓款亦係於此後之113年1月18日始開始匯入該帳戶,並即旋遭以網銀洗出至被告辦理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有交易明細可憑,是上開「帳戶解凍書」顯然為詐欺集團出具予被告以專門應對司法機關之不實內容之文書甚明,不得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近19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 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及網銀提領、轉匯 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之方式提領及轉出,甚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行使多數人被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極其年輕,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竟仍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已達818,7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線上購物刷卡付費之方式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 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2/10/26起,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24分許、100,000元 郵局帳戶 2 戊○○ 112/10/26起,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339,700元 3 甲○○ 113/1/25起,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0時16分許、19,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12時36分許、50,000元 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30,000元 4 乙○○ 113/1起,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8時54分許、50,000元 113年1月31日8時55分許、50,000元 5 丙○○ 113/1/22起,假投資 113年2月1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113年2月1日10時58分許、50,000元 6 庚○○ 112/12起,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分許、50,000元 113年2月2日11時1分許、3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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