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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張郁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普丁」、「黃仁勳」、「陳萍萍」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組織集團之 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負責面交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萍萍」透過「Telegram」聯繫,再由甲○○將 面交之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完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而該集團於113年9月上旬,以某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某不詳之被害人後,該被害人已準備於113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復旦中學附近交付遭詐欺之款項予該集團,「陳萍萍」即指派甲○○前去向該被 害人收款,甲○○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市搭乘計程車前 往復旦中學。該集團為取信於被害人,甲○○與該集團其餘成 員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員「曾柏豪」識別證及「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Telegram」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與被害人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列印 該識別證及存款憑證,甲○○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5時5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楊崧門市內利 用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列印,而偽造該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完成,甲○○復在該存款憑證偽造「曾柏豪」署押,足以生損害 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曾柏豪」。嗣因搭載甲○○ 自基隆廟口至上開便利商店之計程車司機(姑隱其名)認為甲○○行跡可疑為詐欺集團分子乃向警方報案,員警據報至該便 利商店前方看見甲○○之特徵與上開計程車司機描述之特徵相 符,且甲○○不斷使用手機並東張西望,疑欲找尋被害人面交 款項,乃上前盤查,該時甲○○之隨身背包未完合起,員警目 視發現其背包內有偽造之存款憑證,乃要求甲○○交付,因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之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楊崧門市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第30993 號、第3322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普丁」、「黃仁勳」、「陳萍萍」之人、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 集團之典型之面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電磁紀錄後,由被告印出以表示自己係「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員「曾柏豪」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電磁紀 錄後,再由被告加以列印,而用以表示「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其將面交之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完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並足以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此等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而構成該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併引第3款,然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而為詐欺,是該款核係法條之誤引,公訴人已予當庭刪除,無變更法條之問題)、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柏豪」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疏未起訴洗錢未遂罪,然此罪既與已起訴各罪具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未遂,自未有犯罪所得,而其在偵、審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餘 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0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員「曾柏豪」識別證2張 0 台灣高鐵車票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曾柏豪」之署押1枚) 0 不知名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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