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泓毅
陳立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陳立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泓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泓毅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明樹(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昆晉、吳存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6行「再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造「王翔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泓毅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傳送之檔案,利用不詳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至7行「再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造「洪亨昌」之署名、按捺指紋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立民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上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泓毅、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呂泓毅僅參與113年3月30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陳立民僅參與113年4月2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泓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昭輝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謝昆晉、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立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昭輝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謝昆晉、呂泓毅、李明樹、吳存翔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呂泓毅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3年3月30日依指示前往取款20萬元之行為、被告陳立民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前往取款4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復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立民於偵訊中供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4頁),據此表示自己係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意思,被告陳立民所為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呂泓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陳立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被告陳立民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分別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呂泓毅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向告訴人宋昭輝詐得4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陳立民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呂泓毅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宋昭輝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陳立民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從而: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陳立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呂泓毅造成告訴人2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陳立民造成告訴人4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各屬供被告呂泓毅、陳立民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各交付予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之款項,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面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呂泓毅、陳立民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呂泓毅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呂泓毅,或被告呂泓毅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陳立民於偵訊中供稱;「(報酬如何計算?)幾千塊,大概2至4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4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立民從事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自稱身分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呂泓毅 王翔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見偵字卷第127頁)。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名1枚、印文1枚。 2 陳立民 洪亨昌 「洪亨昌」工作證特種文書。 無。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見偵字卷第129頁)。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洪亨昌」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73號
被 告 謝昆晉
呂泓毅
陳立民
李明樹
吳存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昭輝佯以投資操作,需交付投資
款項云云,致宋昭輝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即由呂泓毅
、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昆晉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溪
洲二街23巷,向宋昭輝出示偽造之「許柏凱」工作證佯以其
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而行使之,並向
宋昭輝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偽造專案計畫協議書
、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
其上偽造「許柏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宋昭輝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昭輝、許柏凱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謝昆晉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
指定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
㈡呂泓毅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溪
洲二街23巷,向宋昭輝佯以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員「王翔凱」,並向宋昭輝收取20萬元,再偽刻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章於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
印並在其上偽造「王翔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宋昭
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昭輝、王翔凱及緯城公司,
呂泓毅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指定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
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
㈢陳立民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溪
洲二街23巷,向宋昭輝出示偽造之「洪亨昌」工作證佯以其
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而行使之,並向
宋昭輝收取40萬元,再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造「洪亨昌」之署名、按捺指紋
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宋昭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昭
輝、洪亨昌及緯城公司,陳立民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指定
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陳立民則因
此獲有報酬2,000元。
㈣李明樹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溪
洲二街23巷,向宋昭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而行使之,並向宋昭輝收取
16萬元,再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
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宋昭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宋昭輝及緯城公司,李明樹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指定之地
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
㈤吳存翔於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溪
洲二街23巷,向宋昭輝收取12萬元,再偽刻「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宋昭輝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昭輝及緯城公司,吳存翔取得
前揭款項後即前往指定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
關之追緝。
二、案經宋昭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昆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宋昭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
:吳存翔)、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54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月10日嫌犯佯稱許柏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1428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月2日嫌犯佯稱
洪亨昌)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謝昆晉、李明樹、陳立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呂泓毅、吳存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
吳存翔、謝昆晉分別偽造「許柏凱」、「王翔凱」、「洪亨
昌」、「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章、署名
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雖非始終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呂泓毅、陳
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詐
欺取財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又被告謝昆晉、李明樹、陳立民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間及被告呂泓毅、吳存翔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宋昭輝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份,分別
係供被告呂泓毅、陳立民、李明樹、吳存翔、謝昆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陳立民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
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