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32號、第45535號、第50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銘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記載「與『陳建斌』、『李冠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斌』、『李冠傑』(下稱『陳建斌』、『李冠傑』)等人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建斌』、『李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5號卷【下稱偵45535卷】第8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斌」、「李冠傑」(下稱「陳建斌」、「李冠傑」)之人及所屬成員(詳偵45535卷第83頁、本院卷第62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陳建斌」,再由「陳建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李冠傑」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此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另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達成調解,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8頁、第115至116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補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在華通電腦工作、不需扶養他人、需工作賠償被害人(詳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彭文輝、吳雨芹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有拿到門號說的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是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而該8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陳建斌」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已失去對該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98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田114偵10986字第1149038308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7至112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又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鄭又銘 彭文輝 一、鄭又銘應給付彭文輝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鄭又銘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彭文輝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彭文輝指定之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文輝)。 吳雨芹 一、鄭又銘應給付吳雨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鄭又銘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雨芹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8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雨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雨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2號
第45535號
第50270號
被 告 鄭又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銘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甫」、「陳建斌
」、「李冠傑」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
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亦能預見將
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
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南平門市,將向遠
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型,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杜甫」。嗣「杜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彭文輝、吳雨芹、黃秀
英、陳玉華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
間,以本案門號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鄭又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
㈡與「陳建斌」、「李冠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又銘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陳建斌」、「李冠傑」,「陳建斌」、「李冠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術,致饒哲安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中信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鄭又銘即依「
陳建斌」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陳建斌
」指定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彭文輝、吳雨芹、黃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饒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門號、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12年11月22日,在遠傳電信桃園南平門市,將本案門號以800元對價提供予「杜甫」之事實。 ③證明其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前某時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李冠傑」使用,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陳建斌」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文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雨芹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秀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陳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玉華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饒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饒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014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與「杜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杜甫」使用之事實。 9 被告與「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陳建斌」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陳建斌」指定之人之事實。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7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3000204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薛宗祐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恩珮名下三信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P位址登入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薛宗祐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以本案門號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李恩珮名下三信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饒哲安遭騙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
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就附表二部分,前揭增訂規
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自白犯行
,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告訴人饒哲安指稱係遭自稱網路抽獎活動、銀行客服人員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陳
建斌」、「李冠傑」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並回水,
「陳建斌」、「李冠傑」及收水人員均非同1人等情節以觀
,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假冒網路抽獎活動、銀行
客服人員、「陳建斌」、「李冠傑」、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
,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
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
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
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建斌」、「李冠傑」、不詳
收水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利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黃詠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杜甫」。嗣「杜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詠菁施用如附表三
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付時間,將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交付予他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告
訴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同年月27日使用本案門號登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並操作匯款,此有該帳戶使用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資料1
份在卷可查,惟告訴人黃詠菁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對方說要
用我的帳號賣化妝品,進貨需要用到我的帳戶,也說1天會
給我3,500元報酬,我都有收到,後來就將我帳戶的網銀帳
密提供對方,我沒有損失等語,可知被告應係為獲取顯不相
當利益,始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再佐以告訴人黃詠
菁自述其於提供上開資料時,為36歲中年人,從事美工,則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而需透過他人帳
戶轉匯金錢之方式,豈可能對所收受款項之合法性毫無起疑
,是難謂其全然不知情。則告訴人黃詠菁主觀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自當已有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自無從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對被告
以前揭罪責相繩,應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附表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49432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1 彭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文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180萬元 另案被告薛宗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起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179萬9,600元 另案被告李恩珮(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偵查)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2 吳雨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雨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145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145萬5,100元 3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28萬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28萬0,400元 4 陳玉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陳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46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26萬4,500元 另案被告李恩珮(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偵查)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5535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饒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饒哲安佯稱:參與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領獎云云。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11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萬9,000元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50270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黃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黃詠菁,佯稱欲以日薪3,500元代價,租用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113年5月13日傍晚6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