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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莊家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漢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宥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68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億銈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天」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神 夜」及「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億銈投資」、「黃雅琳」、「朱家泓」「陳心怡」(下稱「月神 夜」、「陈」、「億銈投資」、「黃雅 琳」、「朱家泓」、「陳心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500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吳宥駖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得6,500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業如上述,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一所 示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出納專員「陳文天」之印文、署名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文天」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陳奕賢、柯聖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出納專員「陳文天」之印文、署名各1枚 二 億銈投資「陳文天」工作證1張 三 偽造私章「陳文天」1顆 四 三星S2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五 贓款6,500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莊家漢 吳宥駖 一、莊家漢應給付吳宥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莊家漢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宥駖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宥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宥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1號被   告 莊家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神 夜 」及「陈」、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銈投資」、「黃雅琳」、「朱家泓」「陳心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而莊家漢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 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心 怡」與吳宥駖聯繫,將吳宥駖加入通訊軟體LINE「億銈投資」群組內,並向吳宥駖佯稱:透過APP儲值入金,可協助其 投資進而獲利云云,致吳宥駖陷於錯誤,並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方式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宥駖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詐欺方式詐欺吳宥駖,吳宥駖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莊家漢便依「月神 夜」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之偽造印章,並持「月神 夜」所傳送附表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之偽造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向吳宥駖佯稱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天,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盜蓋「陳文天」印文,連同偽造工作證出示與吳宥駖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天,以代理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天。嗣莊家漢向吳宥駖收取100萬元 之際,旋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家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3日間,加入「月神 夜」及「陈」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印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宥駖佯稱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後,收取告訴人吳宥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宥駖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吳宥駖因上開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匯款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報警後,告訴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時,待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印章、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6500元犯罪所得、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月神 夜」及「 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陳天文」印章並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偽 造印章、偽造收據上盜蓋「陳文天」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6,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姓名 1 偽造印章1顆 莊家漢 2 偽造工作證1張 莊家漢 3 收據1張 莊家漢 4 手機1支 莊家漢 5 贓款6,500元 莊家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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