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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珠

黃功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珠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功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珠、黃功耀為姊弟,陳嘉圓、李美枝為母女,其等為鄰居,雙方素有不睦,詎黃秀珠、黃功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秀珠與黃功耀均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等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由黃秀珠以言詞指摘陳嘉圓「子彈都射到你家」、「難怪你家被人家開槍」等語;黃功耀則以言詞指摘「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語,而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陳嘉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黃秀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另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以言詞指摘陳嘉圓、李美枝「人家子彈都送到你家來」等語,而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陳嘉圓、李美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嘉圓、李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秀珠、黃功耀(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秀珠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嘉圓、李美枝(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為鄰居,且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功耀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口出「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秀珠辯稱:我當時失去理智了,已經不記得講過什麼話等語;被告黃功耀則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是在自言自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素有不睦,並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黃功耀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外之騎樓、道路,口出「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7至100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等上址居所外之騎樓、道路,由被告黃秀珠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子彈都射到你家」、「難怪你家被人家開槍」等語,被告黃功耀亦有口出「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語,被告黃秀珠另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人家子彈都送到你家來」之言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65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情亦堪認定。被告黃秀珠空言辯稱已不記得講過什麼話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黃功耀雖辯稱其係在自言自語云云,然由案發當時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黃功耀係因其胞姐即被告黃秀珠與告訴人陳嘉圓發生口角爭執,始會口出前揭言詞,且內容亦與被告黃秀珠所指摘告訴人陳嘉圓住家遭開槍等言論相關,由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已可知悉其意在指涉告訴人陳嘉圓,是被告黃功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又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誹謗行為。查,槍枝、子彈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我國係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經常與恐嚇等暴力犯罪掛勾,被告2人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之住家遭他人開槍、寄送子彈等言論內容,顯係暗指其等遭不詳人士恫嚇,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2人可能身陷不明糾紛乙情產生聯想,對其等之職業、信用、人際關係等形成負面印象及觀感,而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性言論。被告2人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道路,傳述上開言論,主觀上顯具誹謗罪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而所謂「真實性」之要求,固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合於不予處罰之要件。惟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表意人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指摘告訴人2人住家「遭人開槍」或「子彈送到家」等內容,僅有隻字片語而流於片段、去脈絡化,而被告2人對於傳述前揭言詞之原因,亦僅一再供稱係因遭告訴人陳嘉圓謾罵、保險糾紛、房地界址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143至147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0頁),明顯與其等所傳述之內容分屬二事,是由該言論本身以觀,無非僅係單純攻擊他人之言詞,實難認有何公益性。

⒉再者,被告2人對於所指摘之言論內容,究有何客觀事實根據,被告黃秀珠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黃功耀則稱:當過兵的都知道彈孔是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並提出告訴人2人住家鐵捲門存有孔洞之照片為其依據(見偵卷第209頁),然由該照片可見鐵捲門上孔洞甚大,是否確為彈孔顯然有疑,且鐵捲門上存有孔洞之緣由實屬多端,客觀上憑此顯不足以使人相信確係遭槍擊所致,被告黃功耀除此之外亦未說明有進行任何查證,從而,被告2人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之情況下,徒憑主觀臆測,即恣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前揭誹謗性言論,主觀上顯具重大輕率之惡意,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不符。

㈤又被告2人固聲請調取告訴人2人住家前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過程之完整錄音檔案,以證明本案係告訴人陳嘉圓先對被告2人進行謾罵等語,然其等並未釋明所指相關證據確實存在,尚無從進行實質調查,況本案起因為何,亦僅屬被告2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等前揭不法犯行之認定,要無必然關連,難認有何調查必要。至被告黃秀珠另主張其與告訴人2人之家人間存有保險糾紛,而請求調查保險契約不實、偽造文書之相關證據,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被告2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黃秀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竟無任何事實根據,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騎樓、道路,傳述前揭內容不實之言論於鄰里,藉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等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黃秀珠自述高商畢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黃功耀自述五專畢業、從事園藝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秀珠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以「不要臉,照照自己吧」、「噁心,不要這麼噁心,女孩子好好的工作,不要用一切的手段來拉保險」、「丟臉丟到家」、「我看到你就噁心」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嘉圓,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黃秀珠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秀珠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嘉圓的家人先罵我,說我這麼老了,還繳不起保費,我已經不記得講過什麼話,我是在罵南山人壽,拉我保險的人是陳正光,我的保險業務員是陳文樑,要不是因為保險糾紛,我也不會無緣無故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陳嘉圓稱:「不要臉,照照自己吧」、「噁心,不要這麼噁心,女孩子好好的工作,不要用一切的手段來拉保險」、「丟臉丟到家」、「我看到你就噁心」等語,業據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黃秀珠空言辯稱已不記得講過什麼話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被告黃秀珠雖有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不要臉」、「噁心」等言詞,各該詞彙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⒊而告訴人陳嘉圓及其父陳正光、胞弟陳文樑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秀珠先前投保該公司之人身保險,因對於承辦業務員即陳文樑所處理之契約相關事宜有所不滿,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嘉圓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中心113年評字第197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縱該中心評議結果為不予受理,亦堪信被告黃秀珠辯稱其係因保險糾紛,對其保險業務員陳文樑有所不滿,始會向陳文樑之家人即告訴人陳嘉圓口出上開言詞等節,尚非無據,可徵被告黃秀珠確非無端進行謾罵。且由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嘉圓手持攝影設備對被告黃秀珠持續進行拍攝乙節觀之,亦非無刺激被告黃秀珠情緒、使雙方衝突升溫之可能,由理性第三人角度而言,應可明瞭被告黃秀珠係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此等言詞來表達一時不滿,且係因主觀上自覺權益遭受損害,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表達個人價值判斷之想法及意見,縱使內容不得體或使他人感覺不快,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無從率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刑事責任相繩,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㈣從而,此部分尚不足認告訴人陳嘉圓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黃秀珠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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