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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江德民黃皓彥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王懷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桃檢秀闕113偵1022字第11390542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5月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桃園○○○○○○○○○,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查被告現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而侵占入己等語,參被告係在前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東園車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其住家地址係於新北市三重區(詳卷)、公司地址係於臺北市南港區(詳卷),有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3595號卷第9頁),其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等情,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67頁),依卷內證據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地點不詳,本院亦非本案之犯罪地或結果地甚明。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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