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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澤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吳金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劉澤維與吳金天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四季庭園社區前,因遲到問題發生口角,劉澤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吳金天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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