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壹肆參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呂心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15公克,驗餘總毛重2.14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心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吃止痛藥才會有嗎啡的代謝物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他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32ng/ml)確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53、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服用止痛藥,導致尿液有嗎啡的代謝物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可知被告所指其服用之止痛藥應為「Ultracet」(立除痛膜衣錠);而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Ultracet」藥品經服用後尿液是否會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前者回覆以:「Ultracet」藥品主成分含TramadolHCL,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後者則回函稱:「Ultracet」並無發現服用後可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法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管字第1139080068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6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21、25頁),由此可知,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Ultracet」藥品,其尿液經檢驗後,亦不可能呈現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雖記載「病患……,於住院及門診有開立嗎啡類藥物「Ultracet」(立除痛膜衣錠),病患自述有剩餘藥物,若有服用此類藥物可能造成尿檢呈現嗎啡陽性」等語,因與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見似有不同,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次確認此部分醫囑所述之真意,該院回覆略以:因上開藥物為類嗎啡藥物,故認尿液檢測有呈現嗎啡陽性之可能性,惟醫師並非藥劑及檢驗專科,故建議應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意見為準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3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7頁),堪認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有關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無非係醫師自行揣測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可能是因玻璃球內殘留海洛因,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誤食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其他毒品間之差異,應知之甚詳,倘被告確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誤食玻璃球內殘留之海洛因,應可在第一時間察覺異狀,且因即時察覺異狀,其施用量應屬輕微,當不致使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仍檢出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濃度閾值高達332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所費不貲,且政府機關對於海洛因查緝甚嚴,實難想像他人有何隨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將海洛因殘留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使人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來源為李宗恩等語,並以相片具體指認,嗣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113年5月30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9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8、23至26頁;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2.15公克,驗餘總毛重2.143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0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