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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林其玄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雇於李瑋綸所經營之蘭陽小吃店擔任員工,因工作糾紛而於約10日後離職。詎被告離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社交平台臉書之「我是南崁人」社團中發表「不推薦竹圍漁港-蘭陽小吃海產店」一文,內容載有:警察的私人招待所,歡迎各單位檢舉,有女陪酒,服務速度慢、嘈雜、外送服務差勁、份量小、食物令人失望等文字,指摘蘭陽小吃店即李瑋綸,而足以毀損蘭陽小吃店即李瑋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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