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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因不滿許鉦所出售之商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日、21日前不詳時間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Instagram網站(下稱IG)所申登「aa00000000」之帳號,在其IG頁面上發布「不能退貨很囂張,服務態度他媽的賣假貨還理直氣壯目前所知道有上萬人被騙,孩子不懂在IG帳號購買大家要小心」、「賣假貨不可恥,可恥的是你不承認」等語之不實內容,並上傳許鉦所申登IG帳號「mbmshop_tw」之帳號、寄件人許鉦之交貨便照片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許鉦之名譽。案經告訴人許鉦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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